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勤
譚同富夏建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33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夏建昇、李梅勤、譚同富三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慈濟鳳山服務」挑選二手物品時,李梅勤將夏建昇已挑選之物品取走,夏建昇見狀後上前與李梅勤理論再取回物品,引起李梅勤的不滿。李梅勤以腳踢夏建昇的腿,夏建昇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二手平底鍋毆打到李梅勤的頭部、肩部及臉部。李梅勤、譚同富二人即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譚同富先搶夏建昇之平底鍋,旋二人即手打腳踢毆打夏建昇,夏建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李梅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鼻部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夏建昇、李梅勤、譚同富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
3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夏建昇、李梅勤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