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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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
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家偉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古 」之男子發生爭執,渠等相約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凌晨,在新竹縣○○鄉○○街○○○號「天德堂」前廣場談判,陳家偉並找來友人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來聲援, 嗣其 等分別由張春宇、楊升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之人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上開3輛車)一同前往「天德堂」前廣場,迨同日上午3時40分許,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 陳楙蒔 所駕駛搭載 曾國閔 、 蕭宏宇 (原名: 蕭友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停在「天德堂」前廣場,誤認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即為其等所欲尋找之 仇家 ,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上開3輛車停放在上開小客車左方、前方與後方(右方為懸崖),阻擋上開小客車之去向,嗣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鋁棒、電擊棒或徒手,將陳楙蒔及蕭宏宇從上開小客車車內拉出,而曾國閔則遭不詳之人喝令下車後,其等共同毆打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致陳楙蒔受有前額及頭部鈍傷、右大腿及前臂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曾國閔受有左側顏面部及左耳鈍傷瘀腫及外傷性鼻血之傷害,蕭宏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臉部多處紅瘀腫、左眼角表淺性傷口之傷害(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擋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離開,而妨害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下稱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被告陳家偉因與綽號「小古」之男子發生爭執,渠等相約於104年3月30日凌晨,在「天德堂」前廣場談判,被告陳家偉並找來被告張春宇、楊升淳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聲援,嗣其等分別由被告張春宇、楊升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天德堂」前廣場,迨同日上午
3時40分許,被告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楙蒔所駕駛搭載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閔、蕭宏宇之上開小客車停在「天德堂」前廣場,乃誤認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友翔即為其等所欲尋找之仇家,被告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鋁棒、電擊棒或徒手,將證人陳楙蒔及蕭宏宇從上開小客車車內拉出,而證人曾國閔則遭不詳之人喝令下車後,其等共同毆打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致證人陳楙蒔受有前額及頭部鈍傷、右大腿及前臂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證人曾國閔受有左側顏面部及左耳鈍傷瘀腫及外傷性鼻血之傷害,證人蕭宏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臉部多處紅瘀腫、左眼角表淺性傷口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均辯稱:我們的車輛沒有靠上開小客車很近,並沒有刻意擋住對方去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149頁);被告鄒益宏辯稱:當天我不在場,我在家裡睡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144頁、第
149頁)。惟查:
(一)被告陳家偉因與綽號「小古」之男子發生爭執,渠等相約於
104年3月30日凌晨在「天德堂」前廣場談判,被告陳家偉並找來被告張春宇、楊升淳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聲援,嗣其等分別由被告張春宇、楊升淳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迨同日上午3時40分許,被告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上開小客車停在上開地點,乃誤認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即為其等所欲尋找之仇家,被告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鋁棒、電擊棒或徒手,將證人陳楙蒔及蕭宏宇從上開小客車車內拉出,而證人曾國閔則遭不詳之人喝令下車後,其等共同毆打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致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曾國閔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楙蒔、蕭宏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至61頁、第68至74頁、第76至8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110頁),並有被告張春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6至51頁、第84至86頁、第94至95頁、第126至127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4人以上開方式妨害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自由離去之權利:
1、證人陳楙蒔於警詢中陳稱:104年3月30日上午3時40分許,我與證人曾國閔、蕭宏宇從新竹市○○路前往「天德堂」看夜景,在我拍照期間,看見約有3台轎車從德昌街上來,感覺怪怪的,我們準備離開,遭他們攔住,問我們是否認識綽號「小古」之人、我們從哪裡來、怎麼剛好在這個地方,我回答後就問他們說,沒事我們要先離開,他們就全部從車上下來,沒多久就朝我的左臉揍過去,並強行打開駕駛座車門、解開安全帶,把我拉下車,先用電擊棒電我的左後腰部後,開始拳打腳踢,我被約8個人圍起來,其中3個人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左手臂、右大腿,一直到他們發現他們的仇家由鳳岡那邊的小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天德堂」往德昌街離開,才停止動手,一起追上去;他們是以3台轎車在上開小客車的車頭、駕駛座、車尾包圍的方式阻止我們離去;被告張春宇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他當時以電擊棒攻擊我左腰,並以拳頭打我的頭,但沒有破壞上開小客車,而被告楊升淳以鋁棒打上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但沒有毆打我,他是毆打證人蕭宏宇;我自行在被告楊升淳的臉書上搜尋到打我的人,就是被告鄒益宏,當時我在駕駛座時,他打我一巴掌,並強行拉我下車,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用腳踢我的右側大腿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第55頁、第58頁、第60至6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報案後,警察有查到車主姓名,我從被告楊升淳的臉書好友找到被告鄒益宏,他是攻擊我的人,也是將我從車上強行拉下來的人,我非常確定就是被告鄒益宏把我從車上拉下來,當時對方有3台轎車、1台機車,不是每個人都下手打我們,被告張春宇是用電擊棒電擊我的左背部,他是其中1台轎車的駕駛,被告楊升淳用腳踹證人蕭宏宇;其實當時看到對方上到「天德堂」時,我們就發現不對勁而要開車離去,他們就折返開到我的前方、左方、後方擋住我的去向,我的車門有鎖,一開始對方也沒有下車,是在車內問我們問題,後來被告張春宇在車上接到仇家的電話,仇家說他們知道你們有3台車在這裡,也因此讓被告張春宇等人認為我們是仇家派來探路的;當時我車窗有搖下來,被告鄒益宏先打我一拳,接著就從駕駛座鑽進來打開我的車門,因為是中控鎖,駕駛座車門一開,全部的門就打開,所以其他人才會把證人曾國閔、蕭宏宇從車上拖下來打;就我自己而言,打我的人最有印象的是被告張春宇、鄒益宏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反面至第
1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拍照期間看到3台轎車從德昌街上來,感覺怪怪的,所以我跟證人曾國閔、蕭宏宇上車準備離開,後來因為前面、左邊、後面都被包圍,車子無法動彈,前面的車輛橫放在車頭前面,距離約30公分左右,左邊的車輛距離大概100公分,前面及左方的車輛都很貼近我的車,後方沒有辦法退,如果後退會撞上去,右邊則是懸崖,所以完全無法駛離,當時有跟對方表示沒事就要離開,但對方完全沒有讓我們離開的意思,才被迫留在現場;那邊有路燈,所以我可以看得清楚部分的人,大約100公分距離的人都可以看到,最先跟我對話的是被告張春宇,他坐在車內問我是否認識綽號「小古」之人,之後被告鄒益宏才與我近距離對話,後來他將右手伸入車內將門打開,然後把我拉下車之後,後面有人使用電擊棒電我左後方,當是我並不願意下車,如果被告鄒益宏沒有拉我的話,我不會下車;今天到庭的被告,中間2位(指被告張春宇、鄒益宏)是我印象最深的,其他是有些許印象,其中左邊數來第2位穿著白色上衣的被告張春宇是駕駛,有跟我對話過,右邊數來第2位的被告鄒益宏也有跟我對話過,且跟我距離是最近的,所以才會有印象,我對左邊第1位被告陳家偉的印象只有拿棒子在旁邊而已,至於右邊第1位被告楊升淳就是站在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9頁)。
2、證人曾國閔於警詢中陳稱:於104年3月30日上午2時許,我與證人陳楙蒔、蕭宏宇到達「天德堂」前廣場看夜景拍照,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忽然來了3台車及1部機車,當時我們準備要離開,並返回上開小客車上,而車上下來一些人詢問我們是否認識綽號「小古」之人,隨後又詢問我們一些問題,然後認定我們是綽號「小古」之人派來探路的,對方車上的人都下來,並手拿鋁棒、電擊棒,而機車上下來的人則拿安全帽,朝我們的車走過來,對方先將證人陳楙蒔拉下車毆打,又將副駕駛座的證人蕭宏宇拉下車毆打,隨後才將我從車上後座拉下車毆打等語(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被告楊升淳拖下車,他抓著我的衣領打我臉3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
3、證人蕭宏宇於警詢中陳稱:於104年3月30日上午2時許,我們乘坐上開小客車到「天德堂」看夜景,於同日上午3時36分許,我們看到2台車及1部機車從德昌街到「天德堂」,這時我們覺得怪怪的,趕快上車想要離開,對方本來要沿原路回去,但看到我們就折返回來堵住我們的行車方向,接著其中1名駕駛搖下車窗問我們認不認識綽號「小古」之人,這時候又有1台車上來「天德堂」,停在我們車前面,該車駕駛下車詢問證人陳楙蒔認不認識綽號「小古」之人、我們從哪裡來、在這裡做什麼等,但對方不相信我們的回答,認為我們是綽號「小古」之人派來探路的,後來出手打證人陳楙蒔,並吆喝他下車,證人陳楙蒔一下車就遭對方拳打腳踢,接著有3至5人走到副駕駛座開門,強行把我拖下車,以安全帽、鋁棒毆打我並踹我,對方約15至20人,共駕駛3台車、1部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對在庭的被告鄒益宏有印象,他當天有在場,是開最後1台車來的,他負責把證人陳楙蒔拉下車,問證人陳楙蒔的就是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7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拍夜景的時候已經到尾聲,有看到幾台機車上山,我們本來不以為意,直到看到他們的轎車上來,就覺得有點古怪,所以我們就上車準備要走,結果就被攔住,左邊1台、前面1台、後面好像還有1台,好像是被告鄒益宏走到我們駕駛座,質問證人陳楙蒔,如果當時沒有車子阻擋的話,有碰到危險,我們會直接開走,但因為車子被擋住,我們沒辦法開走;當時他們過來開車門、暍令我下車,我不願意下車,但是我很害怕,因為他們人很多,才走下車;今天到庭的被告,我有印象就是右邊這1位(指被告張春宇),左邊這位(指被告鄒益宏)對他比較有印象,但他一直否認,我覺得應該就是他,疑似他是來跟證人陳楙蒔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94頁)。
4、互核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就被告4人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3輛車,阻檔上開小客車之去路,其後甚至以強拉下車或透過人數優勢喝令下車的方式,使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離開上開小客車,而無法駕車離開現場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4人所涉犯之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然誣告、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顯較強制罪為重,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之風險,虛構情節誣指被告4人之可能。且衡諸常情,若係依照被告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所辯,其等車輛沒有靠上開小客車很近,並沒有刻意擋住對方去路,則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見對方來者不善、人數眾多,而欲離開現場,理當能順利離去,其等既無繼續停留在現場之理由,卻仍待在該處,並遭強拉下車或喝令下車,繼而遭受上述傷害,是被告
4人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3輛車,阻檔上開小客車之去路,其後再以強拉下車或透過人數優勢喝令下車的方式,使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離開上開小客車,而無法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堪以認定。故被告3人上開空言所辯,洵無足採。
(三)證人即被告鄒益宏之母 巫素珠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
3月30日上午3時30分許,被告鄒益宏在家裡睡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然證人巫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所以記得2年前之104年3月30日的事情,是因為104年4月23日接到新豐鄉山崎派出所叫被告鄒益宏去做筆錄,有關天德堂打架事件,剛好104年3月30日又是被告鄒益宏去應徵工作的日子,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被告鄒益宏真的在家睡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然就同日即104年3月30日中午,被告鄒益宏是否在家乙節,證人巫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被告鄒益宏好像在家又好像不在家,這就沒有很重要,我沒有記很清楚,我只有記當天凌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則證人巫素珠既然是因為被告鄒益宏當日要去應徵工作,方記得該日被告鄒益宏於案發時間在家睡覺,何以同日中午有關被告鄒益宏的事情即無法記得,是證人巫素珠之證詞存有疑義,難期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公允,且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鄒益宏之情,不足以推翻上開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之證述,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鄒益宏之認定。又證人巫素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鄒益宏所使用之門號通聯紀錄,然該通聯紀錄並未附有基地台位置,而無從得知使用者之位置,且於案發時間及前後各
1小時,均未見該門號有使用之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鄒益宏於案發時間確實係在家中睡覺,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鄒益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4人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自由離去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誤認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為其等仇家,而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陳家偉自承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工廠鐵工、油漆工,現從事服務業,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奶奶、弟弟,經濟狀況還過得去;被告張春宇自承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工廠工作,目前沒有工作,家中有阿公、父母親、配偶以及2位女兒,分別為4歲、5歲,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升淳自承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工廠工作,現在工廠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父親、爺爺、奶奶、哥哥以及伯父一家人,本身未婚,經濟狀況還過得去;被告鄒益宏自承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廠工作、服務業,現沒有工作,之後要到麵包廠上班,家中有母親、姊姊,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以及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與被告4人之手段、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另其等雖與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達成調解,然僅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小客車內竊取證人陳楙蒔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而認被告4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遭竊照片、證人陳楙蒔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包裝之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我沒有拿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經查:
(一)證人陳楙蒔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被打我的人拔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印象有人伸進去拿行車紀錄器往下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而證人蕭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下山過程中,證人陳楙蒔跟我說,我才發現行車紀錄器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證人陳楙蒔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包裝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0頁),則上開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於上開時地遭竊乙節當可認定。
(二)然證人陳楙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在庭的
4位被告拿的,且在被拖下來到對方離開這段期間,均未聽到對方有提到行車紀錄器乙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
110頁);證人蕭宏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沒有印象當天在現場對方有無提到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則被告4人是否曾拿取上開行車紀錄器並非無疑,且本案起因於被告4人欲找仇家談判,與拿取行車紀錄器並無直接關係,並不排除是在場之其他人擅自拿取上開行車紀錄器,而所謂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既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與拿取上開行車紀錄器之人就竊取行車紀錄器部分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自難要求被告4人就此部分,亦應負責。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敲打上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使前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楙蒔,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所涉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楙蒔已於106年5月4日具狀對被告陳家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陳楙蒔對被告陳家偉所為之撤回告訴,其效力亦及於被告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自應就被告4人所涉毀損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