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413號原告 陳清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22-ZIB274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列載之代表人姓名錯誤,並漏列被告之機關所在地,應補正被告代表人為 蘇福智 ,暨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7~8樓」。
二、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