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49號原告 陳祥華 被告 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區○路機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行經新竹市○區○路口時,於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欲左轉,因未遵循號誌管制,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區○路○○○道由東向西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送廠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8,220元(含工資9,900元、零件2萬8,320元);又因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是自104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止之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累計9日,以每日所受營業損失2,500元計算,共計2萬2,500元,故全部損失6萬0,720元,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確認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惟未注意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是否為綠燈,被告因本件車禍後亦受有損害,秉持惻隱之心而未向原告請求賠償。希望本件可以趕快和解,只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區○路機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行經新竹市○區○路口時,於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欲左轉,卻未遵循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區○路○○○道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單、行車執照、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光碟(附於本院字卷第10~21頁)核閱無訛。被告雖不爭執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爭執肇事責任歸屬,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是,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看見我方號誌為綠燈且路並口無車輛,於是我開始左轉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於本院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陳稱:「我是準備綠燈」「我不知道是什麼燈,我是看到對方是紅燈,我就是綠燈,我當下的感覺就是這樣。」「我機車起步前,我確認對方是紅燈,我沒有確認我的燈號,我只有確認對方的燈號」等語(見本院竹小字卷第41頁),併參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當事人彭佳慧(指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本院卷第21頁),佐以本院當庭播放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被告於系爭路口待轉停等紅燈,一同停等於之機車均未起步,原告即一馬當先貿然起步,而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屬良好,亦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兩造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即原告於直行順向逢燈號變換當時,因不及煞停而有闖越紅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則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兩造之過失行為間,俱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均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萬8,220元(含工資9,900元、零件2萬8,320元)等情,有維修單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可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4月16日),已使用1年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
00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6,221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9,9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其修復費用為2萬6,121元(計算式:16,221+9,900=26,121元)。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自104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止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累計9日,以每日所受營業損失2,500元計算,共計2萬2,500元等節,業據提出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字卷第43~44頁、第47~48頁),未據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足見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因進場維修,單日營業損失2,500元,要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2萬2,500元(計算式:2,50
0元9日=22,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仍以行經管制號誌路口卻毫無減速小心通過,反而以闖越紅燈方式通行之原告其過失責任為重,兩造過失比例為8:2,如前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9,72
4【計算式:(26,121元+22,500元)×20%=9,7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本院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有繕本1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元以下,小數點4││捨5入)│├────────┬────────────────────────┤│第一年折舊│28,3200.369=10,450│├────────┼────────────────────────┤│第二年未滿之折舊│(28,320-10,450)0.369(3/12)=1,649│├────────┴────────────────────────┤│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8,320-10,450-1,649=16,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