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珍指定辯護人簡大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玉珍與證人即徐玉珍友人 許順德 (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其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其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證人即許順德友人 林金富 (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由證人許順德、林金富負責尋找證人即無結婚真意之殘障人士 蕭玉林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蔡土生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擔任人頭新郎,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秀華 、 王會元 (上開2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假結婚,俾使陳秀華、王會元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由被告負責協助證人許順德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之交通、食宿事宜。事成後證人許順德等人並可獲得被告給付每位人頭新郎部分,各人民幣4、5萬元不等之報酬。嗣證人許順德、林金富即偕同證人蕭玉林、蔡土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前往大陸地區,由證人蕭玉林、蔡土生於同年3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秀華、王會元分別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2830、2832號結婚公證書各1份後,於同月18日返回臺灣地區。復由證人林金富、許順德帶同證人蕭玉林、蔡土生於同年4月2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101)南核字第025239、025279號證明書各1份。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於同年4月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陳秀華、王會元來臺團聚,經移民署進行面談後察覺有異而否決申請。證人林金富、許順德,及蔡土生又於同年5月18日向移民署再度申請王會元來臺團聚,經移民署進行面談後仍察覺有異而否決申請,陳秀華、王會元因此未能申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公訴人於論告時另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順德、蕭玉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金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許順德認識多年,曾於101年3月間,證人許順德帶同 謝甲寅 前往大陸地區,與其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當時曾協助其洽定食宿事宜。及謝甲寅當時確與其所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於洽訂謝甲寅喜宴同時,另應證人許順德之請求,協助證人許順德洽訂另
2桌證人蕭玉林、蔡土生之喜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大陸地區女子陳秀華、王會元,其等係由 何蘇 平所媒合,伊僅係介紹大陸地區女子與謝甲寅結婚。而謝甲寅是真結婚等語。被告辯護人亦為其辯護:㈠被告僅負責謝甲寅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至於證人蕭玉林、蔡土生均非由其媒介,而均係由 何蘇平 負責接洽、媒介,一概與被告無關。㈡被告就證人蕭玉林、蔡土生假結婚一事並未參與,僅是基於與證人許順德間友人情誼,協助其一行人到大陸住宿及喜宴之事。縱使被告知道假結婚之事,亦屬事後知悉,知悉與參與不能混為一談。㈢被告隨同參與喜宴,係因參加其所介紹謝甲寅結婚之喜宴,方一同前往宴客,並協助洽訂婚宴,與證人許順德、林金富等人並無共同謀議假結婚等犯罪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許順德、林金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由證人許順德、林金富負責尋找證人即無結婚真意之殘障人士蕭玉林、蔡土生,擔任人頭新郎,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秀華、王會元辦理假結婚,俾使陳秀華、王會元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成後證人許順德、林金富及人頭新郎,各可獲得報酬。證人許順德、林金富即偕同證人蕭玉林、蔡土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往大陸地區,由證人蕭玉林、蔡土生於0年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分別與陳秀華、王會元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2830、2832號結婚公證書各1份後,於同月18日返回臺灣地區。復由證人林金富、許順德帶同證人蕭玉林、蔡土生於同年4月2日前往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101)南核字第000000、025279號證明書各1份。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於同年4月6日向移民署申請陳秀華、王會元來臺團聚。嗣經移民署進行面談後察覺有異而否決申請。而證人林金富、許順德,及蔡土生又於同年5月18日向移民署再度申請王會元來臺團聚,經移民署進行面談後仍察覺有異而否決申請。陳秀華、王會元因此未能申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許順德、林金富、蕭玉林、蔡土生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分別見警卷第5至10、26至
31、33至36、53至58、96至103、120至125頁、偵7667卷第76至83、100至104頁、偵緝卷第130至131、186至187、
281至282頁)。並有證人許順德、林金富、蕭玉林、蔡土生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4份、證人蕭玉林與大陸女子之婚紗照3張與宴客照2張、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2830號與第2832號公證書各1紙、海基會101年4月2日(101)南核字第025239號及第025279號證明書各1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3份、保證書3紙、嘉義縣專勤隊訪談紀錄3份、移民署訪查紀錄表
3紙與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各3份、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
1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
47、70至72、76至91、104至143頁)。是上情可堪認定。㈡又證人許順德當時亦帶同謝甲寅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介紹
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真正結婚一節,業據證人許順德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老友,當時整個過程中,渠只有幫伊辦理真正結婚。當初伊要帶人去辦結婚,順便帶
1個真結婚的謝甲寅,就是要給被告做的等語明確(見偵7667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8、209頁)。核與證人林金富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據伊所知,謝甲寅是真結婚,是被告介紹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47、260頁),均屬相符。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均屬一致(見本院卷第
276、283頁)。是證人許順德當時除帶同證人蕭玉林、蔡土生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外,另帶同謝甲寅,與被告仲介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真正結婚一節,可資認定。故而,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參與證人許順德、林金富共組之假結婚集團,負責在大陸地區介紹大陸地區女子陳秀華、王會元,與證人蕭玉林、蔡土生進行假結婚之行為?抑或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許順德、林金富當時前往大陸地區,係虛偽使證人蕭玉林、蔡土生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華、王會元結婚,仍基於幫助之故意,就證人許順德、林金富、蕭玉林、蔡土生之犯罪行為,提供一定程度之助力,而成立幫助犯?㈢依據證人許順德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陸
地區女子是透過何蘇平介紹的。介紹證人蕭玉林、蔡土生去大陸辦假結婚之事,是證人林金富及其大陸籍女友 何妹妹 提議的。渠等是於100年年底提出此構想,一直到101年2月間確定執行。證人林金富跟伊說大陸那邊會拿錢給何妹妹,由何妹妹轉交證人林金富,伊等帶人頭去大陸辦假結婚,可以先拿到25,000元人民幣,如果成功將人帶進臺灣地區,會再付伊等25,000元人民幣,所以1個人頭,伊等總共可以收取50,000元人民幣。其中要給人頭50,000元台幣,伊可以收40,000元台幣,剩下的錢拿去扣掉機票、住宿等開銷費用後,剩餘的由證人林金富拿走,在拿到錢之前,一切開銷就由證人林金富先出資代墊。伊等約定由伊去找人頭,證人林金富特別交代說要找伊國殘障人士,因為結婚後可以提早領到伊國的殘障補助,伊就找了證人蕭玉林、蔡土生。101年3月10日伊等共7人過去大陸地區,包括伊、證人林金富、蕭玉林、蔡土生,及謝甲寅、渠媽媽、姐姐,謝甲寅一家人知道證人蕭玉林、蔡土生是辦理假結婚,但渠等沒有插手,只是剛好一起去大陸地區,渠等去辦真結婚。後來,伊等坐火車去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鎮的旅館,跟何妹妹帶的陳秀華、王會元見面,見面後就付5,000元人民幣訂金給證人林金富,第二天證人蕭玉林、蔡土生就跟陳秀華、王會元辦結婚。證人林金富帶渠等去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再去公證局辦公證,當晚訂了3桌。不是何妹妹帶陳秀華、王會元,跟證人蕭玉林、蔡土生見面的,何妹妹人在臺灣地區,謝甲寅真結婚是給被告做的,證人蕭玉林、蔡土生是給何妹妹在福州的妹妹做的。何妹妹的妹妹叫什麼名字忘記了,只知道是妹妹。證人蕭玉林、蔡土生去大陸地區辦假結婚的費用是證人林金富負擔的。如果證人蕭玉林、蔡土生假結婚成功的話,伊可以拿到10,000元人民幣的佣金,是辦假結婚的陳秀華、王會元出的,先付5,000元人民幣訂金,辦結婚再付5,000元人民幣。何妹妹的妹妹的名字可能是叫做何蘇平。伊認識證人 余明國 ,也認識其配偶何妹妹,就是何妹妹介紹的。何妹妹是專門介紹臺灣地區男性過去大陸地區娶親。伊親眼見到陳秀華、王會元都是何蘇平帶到飯店跟證人蕭玉林、蔡土生見面的。伊過去大陸地區是打何蘇平的電話,跟其本人聯絡的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02頁、偵7667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207至210、227、230至234頁)。其中證人蕭玉林、蔡土生係透過何妹妹及其妹妹(即何蘇平),進而與陳秀華、王會元辦理假結婚一節,另據證人即何妹妹前配偶余明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約101年2、3月間,證人林金富有與何妹妹找伊,有說到要去大陸地區辦理仲介結婚的事,僅說臺灣人要去大陸地區結婚等語(見偵緝卷第267頁)。及證人林金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妹妹的先生是證人余明國,當時伊在大陸地區,旅社那邊有看過何妹妹的妹妹,伊不知道何妹妹的妹妹叫什麼名字,何妹妹的妹妹在那邊好像是媒人的,可能是介紹嫁給證人蕭玉林、蔡土生的2個女子,是何妹妹的妹妹帶來介紹的。謝甲寅要娶的老婆應該是被告介紹的。應該是何蘇平帶陳秀華、王會元過去飯店,伊跟何蘇平有講話,但講不多,有時候聊天一下而已,何蘇平可能是何妹妹的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266至267頁),均屬大致相符。
㈣再者,證人蕭玉林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只知道大陸地區介
紹人叫何蘇平等語(見警卷第56頁)。證人蔡土生於另案警詢中證稱:在大陸地區宴客時,宴客費用是大陸地區媒人何小姐支付等語(見警卷第134頁),均屬明確。另證人林金富、蕭玉林、蔡土生對於被告均無法明確指認,均據其等分別於另案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分別見警卷第8至9、56頁、偵7667卷第93頁),並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66頁)。足見其等對於被告應無頻繁之接觸。倘如被告確係為證人蕭玉林、蔡土生仲介陳秀華、王會元之大陸地區媒人,則於其等停留大陸地區之短暫期間,被告勢將操辦各式結婚事宜,如介紹陳秀華、王會元與其等會面、認識、帶眾人前往拍攝婚紗、洽辦婚宴、禮品、帶眾人前往公證,乃至於喜宴中擔任主要熱絡氣氛之重要角色。衡情,證人林金富、蕭玉林、蔡土生,應不至於同時對被告全然陌生、毫無所悉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應非為證人蕭玉林、蔡土生介紹陳秀華、王會元之大陸地區媒人。此外,依據卷附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見警卷第77頁)所載「大陸地區介紹人是誰」、「何蘇平」等語,亦可佐證上開證人所述之「何蘇平」確有其人,且並非本件被告,應無疑義。從而,證人許順德、林金富,帶同證人蕭玉林、蔡土生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華、王會元進行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介紹人,應係何妹妹之妹妹何蘇平,而與被告無涉,可資認定。
㈤至證人許順德於另案警詢中證稱:大陸媒人有被告;證人蔡
土生等人赴陸生活費用、交通及食宿費用由伊支付或由被告支付;證人蔡土生等人辦理假結婚事宜,由被告處理大陸地區事情等語(見警卷第28至30頁)。證人蕭玉林於另案警詢中另證稱:大陸地區另1位介紹人是徐姓小姐等語(見警卷第56頁)。則均非無可能,係因當時尚未釐清證人蕭玉林、蔡土生之假結婚,與謝甲寅之真正結婚有別,而致證人許順德、蕭玉林為籠統、概括陳述,自不能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許順德於另案警詢中證稱:證人蕭玉林、蔡土生假結婚對象陳秀華、王會元,如果成功入境臺灣,伊可各收到40,000元人民幣,上述費用是被告向伊說的。當時,在大陸期間,被告有拿給伊前金20,000元人民幣,伊拿到後有拿給證人林金富等語(見警卷第30、36頁)。然此等證述,均與其上開所述「大陸地區係將費用交予何妹妹,再由何妹妹將費用轉交證人林金富」之作業程序相悖。且倘若被告確係證人林金富、何妹妹在大陸地區之介紹人,被告直接將所收取之相關費用交付證人林金富即可,又何需多此一舉透過證人許順德轉交證人林金富?是證人許順德關於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非無商榷餘地。另證人林金富固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除了在住宿旅社出面過之外,還有陪伊等帶證人蕭玉林、蔡土生、謝甲寅跟渠等配對的女子,一起去福州公證處辦公證結婚,當時伊等是帶證人蕭玉林、蔡土生及謝甲寅一起去辦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32頁)。惟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質詰證人林金富時,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以前就不太清楚,伊有跟證人蕭玉林、蔡土生、謝甲寅去過公證處,但被告部分,伊那個時候都真的是好像不太清楚。被告當時是否真的跟證人蕭玉林、蔡土生、謝甲寅一起去公證處,伊現在也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是證人林金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已反於偵查中之敘述,則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況何妹妹應係參與介紹證人蕭玉林、蔡土生與陳秀華、王會元假結婚之人,業據本院依據全盤證據綜合論斷如前,亦應無證人林金富刻意迴護被告而於本院審理中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自不能僅因其反覆可疑之證述,即遽論其於偵查中所述方為可採,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承前所述,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證人許順德、林金富、蕭玉林
、蔡土生、何妹妹、何蘇平,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華、王會元辦理假結婚之犯罪行為,則續應審究被告於上開人等之犯罪行為中,有無基於幫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提供一定程度之助力,而成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據上開實務見解之闡釋,幫助行為與侵害法益之犯罪結果,並非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惟彼此間仍應有直接重要之關聯,亦即幫助行為應該對犯罪流程產生實際上之影響,有所因果貢獻,方能歸責於幫助犯。倘如毫無設限,而將幫助犯當成與正犯脫鉤之危險犯、行為犯來處罰,即非允當。查證人許順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大約於101年2月間,曾跟被告提及要帶人去大陸地區結婚,是要去大陸地區之前講的,伊跟被告說謝甲寅要辦結婚,被告就問伊人長的怎樣、做什麼工作等問題,還有對象要找幾歲的、對象是否要沒有結過婚的、錢要多少、聘金多少等問題。伊另外跟被告講,還有多帶2、
3個人去,叫被告幫伊訂房間,在電話中沒有明白跟被告說另外帶的人要去辦理假結婚等語。伊跟被告講帶去的人是要辦理結婚,沒有講要假結婚,在電話中不能講假結婚,講帶去的人要結婚而已。提到辦理假結婚之事,是在現場,就是在旅館,跟被告講證人蕭玉林、蔡土生這2位是要辦假結婚,不知道是被告問伊的,還是伊跟被告講的,伊忘記了,就是伊等到達目的地,安排房間完才講的。講完後,被告沒有什麼反應。因為證人蕭玉林、蔡土生行動不便,伊眼睛又看不到,證人林金富又不曾去過那個地方,就請被告幫忙,例如買煙、吃飯、訂餐廳等。沒有給被告報酬,伊跟被告是老朋友,沒有講錢的事情。被告沒有賺到假結婚的錢,只有賺到謝甲寅的媒人錢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參以證人許順德如係刻意誣陷被告,則其於證人蕭玉林、蔡土生上開辦理假結婚犯罪事實之證述中,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即可,殊無於何時告知其等進行假結婚犯罪事實之時點,另為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許順德上開關於其等抵達大陸地區,入住旅館後,即告知被告關於證人蕭玉林、蔡土生係前往辦理假結婚之時點,應堪採信。
㈦至被告 於知悉 證人許順德帶同證人林金富、蕭玉林、蔡土生
抵達大陸地區,係為辦理假結婚後,仍為證人許順德協助買煙、供餐或洽訂喜宴等節,是否與證人許順德之犯罪結果有直接重要之關聯,而屬於刑法上應究責之幫助行為,仍非無推敲餘地。蓋於此類案件中,足堪想像與「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結果,具備直接重要關聯之幫助行為,或有:為其等出資,支付交通、食宿費用,使其等得以順利成行;在大陸地區為其等提供公證結婚之相關文件、諮詢,或甚至協助辦理結婚手續;擬具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教戰守則等,或甚至直接教導假結婚兩造如何面對臺灣地區審核入境人員之應答等。然查證人許順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2萬元給被告辦喜宴,用途是請客,結婚要花錢,2萬元是謝甲寅的部分。伊付2萬元人民幣給被告,本來就是要25,000元人民幣伊跟被告是老朋友,叫渠要算便宜一點,還有金飾、辦桌什麼的,所以伊要拿錢給渠。謝甲寅、證人蕭玉林、蔡土生之喜宴,都是一起辦的,但費用上是分開的,因為辦喜宴,渠等坐哪桌,都是分開的,不能混在一起,雖然一同辦桌是事實,但錢沒有混在一起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是縱使被告有為證人許順德辦理之假結婚事宜,協助洽訂喜宴之行為,然其僅係因與證人許順德以往交誼之故,且因謝甲寅辦理婚宴之需,則順帶無償為證人許順德洽訂另2桌關於證人蕭玉林、蔡土生之喜宴。復未支付另2桌喜宴之任何費用,實難謂此等人情之常,為友人洽訂另2桌喜宴之行為,對證人許順德上開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結果有何直接重要之關聯。況且縱使被告拒絕為證人許順德洽訂另2桌喜宴,則以當時另有大陸媒人何蘇平仲介,且一般坊間餐廳林立,證人許順德透過何蘇平或自行洽訂餐廳喜宴,誠非屬難事。自非任何得知證人許順德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人,於證人許順德一行人之旅途行程中,有任何施以援手之行為,如免費搭載證人許順德、蕭玉林、蔡土生等人前往喜宴餐廳之行為等,均概屬刑法應予究責之幫助行為。而其他諸如為證人許順德一行老弱殘障之人買煙、供餐等行為,更難認與證人許順德等人上開犯罪行為結果,有何直接重要之關聯。從而,被告縱有為證人許順德一行人買煙、供餐、洽訂喜宴等行為,均與其等犯罪行為結果,不具直接重要關聯,而均非屬刑法上應予究責之幫助行為,自屬明確。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證人許順德、林金富、蕭玉林
、蔡土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介紹人云云,惟依據現存證據顯示,應係何妹妹及其妹何蘇平,居間仲介,而非被告所為。另被告縱有為證人許順德一行人買煙、供餐、洽訂喜宴等行為,均與其等犯罪行為結果,不具直接重要關聯,而均非屬刑法上應予究責之幫助行為。是即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嫌疑,或成立幫助犯之犯罪嫌疑。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嫌疑,或成立上開犯罪嫌疑之幫助犯。是即應認被告上開涉犯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經起訴之上開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