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傑被告曾金榮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64號、104年度偵字第13790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曾金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內容,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金榮曾於聚會中認識 劉友翔 ,因對於劉友翔於該聚會中之言行感到不滿,欲向其示威,遂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凌晨,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蔡和展 ,與劉友翔相約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見面。曾金榮乃與高志傑及另1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金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志傑與A男,於同日0時46分許,抵達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而劉友翔亦在該處等候。曾金榮下車後,先以手腕繞住在劉友翔之脖子,高志傑則趁勢將劉友翔推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側,嗣曾金榮旋即回到該車駕駛座,A男坐在副駕駛座,高志傑則坐在劉友翔左側,並強行取走劉友翔所有、型號為SAMSUNGS5之黑色手機1支,使劉友翔無法對外求援,曾金榮等人即以前開強暴之方法,剝奪劉友翔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劉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被告曾金榮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高志傑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友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自小客車ACH-3130號行駛路線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見警卷第4至3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高志傑、曾金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高志傑、曾金榮及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被告曾金榮不滿被害人劉友翔之言行,不思以正途解決,竟共同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渠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二人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志傑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殯葬業,被告曾金榮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不銹鋼工廠就業(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曾金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志傑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意氣用事,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告訴人劉友翔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追究其等責任,並願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2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曾金榮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爰諭知被告曾金榮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劉友翔支付損害賠償;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守法意識有所不足,為促使被告2人改過遷善,並導正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上開本院命被告曾金榮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2人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