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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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號再抗告人祭祀公業 曾雲朝 管理人 曾茂城 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同法第457條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同法第458條則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395條第2項及第3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由法條編排之先後顯見其立法意旨為,在第一審原告已經勝訴之情形下,第二審法院如認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得以直接裁定先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且在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情況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之規定,不得聲請不服,不因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8條但書規定排除同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本件在第一審 伊勝訴 之情形下,第二審法院仍維持伊勝訴,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雖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然依據上開法條規範意旨,該假執行宣告之效力應仍屬存在,此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將假執行除外未予廢棄之原因,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開法律見解,具有普遍與一般性,且法律規定不周全,導致向來法院之誤解,最高法院對此表示見解將有釐清、宣示之作用,具有原則之重要性,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茲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並以前開理由提起再抗告,惟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395條第2項及第3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8條亦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法院所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當事人就假執行之裁判宣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但若上訴結果,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無論廢棄後第三審法院自行改判或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亦因本案判決之廢棄或變更,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7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惟上開本院92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廢棄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稽。
再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依據上開說明,該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亦全部失其效力,本件強制執行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再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再抗告,經查:再抗告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第457條及第458條規範意旨,及同法第458條但書規定排除同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可明,本件在第一審伊勝訴之情形下,第二審法院仍維持伊勝訴,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雖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然依據上開法條規範意旨,該假執行宣告之效力應仍屬存在,此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將假執行除外未予廢棄之原因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將假執行部分除外而未予廢棄,乃因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當事人就假執行之裁判宣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之故,但本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原第二審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亦因本案判決之廢棄,而失所附麗,致全部失其效力。再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67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