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崇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崇嘉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楊崇嘉係經營機械買賣之人,為威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連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間,得知結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結凰公司)負責人 邱炳樹 有意購買自動掏腹機、自動嗉囊機(下合稱系爭機器),明知其並無意替邱炳樹代購系爭機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邱炳樹佯稱可代為購買系爭機器云云,邱炳樹因而誤信為真,雙方遂於102年6月2日在屏東縣○○鄉○○村○○○街○○號結凰公司辦公室簽立訂購單,約定由威連公司出售系爭機器予結凰公司,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訂金為120萬元,致邱炳樹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4日先匯款120萬元至威連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連公司帳戶);楊崇嘉又於102年7月5日向邱炳樹謊稱需再支付250萬元以利快速進行報關作業程序,邱炳樹遂於同日匯款250萬元至威連公司帳戶;楊崇嘉再於102年9月4日向邱炳樹謊稱系爭機器已裝櫃,要求邱炳樹付清尾款30萬元,邱炳樹遂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威連公司帳戶。惟楊崇嘉遲未交付系爭機器,經邱炳樹透過友人 林麗惠 向楊崇嘉追問始知受騙,楊崇嘉即以此方式共詐得邱炳樹交付之400萬元。
二、案經結凰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崇嘉(下稱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邱炳樹(下稱告訴人)簽立訂購單,約定由其經營之威連公司出售系爭機器予告訴人經營之結凰公司,並因此向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4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有向荷蘭USEPOULTHERTECH公司(下稱荷蘭廠商)代購系爭機器,並已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予荷蘭廠商,然在進口系爭機器前,因保證責任臺灣省北台肉雞運輸合作社(下稱北台肉雞合作社)亦委託我以汰舊工廠設備折價購買新機器之方式,向荷蘭廠商購買機器,我為求節省運費,而將系爭機器與北台肉雞合作社欲進口之機器合併裝櫃一起報關,嗣該貨櫃抵達北台肉雞合作社工廠拆櫃後,因荷蘭廠商指派之技師(下稱荷蘭技師)誤將系爭機器與北台肉雞合作社要賣回予荷蘭廠商之機器一併裝櫃出口荷蘭,才致無法交付,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經營機械買賣之人,為威連公司負責人,其於102年5
月間,得知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機器,明知其並無替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可代購,並於102年6月2日在告訴人經營之結凰公司辦公室,與告訴人簽立訂購單,約定由威連公司出售系爭機器予結凰公司,買賣價金為400萬元,訂金為1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2年6月4日匯款120萬元至威連公司帳戶,被告又於102年7月5日向告訴人謊稱需再支付250萬元以利快速進行報關作業程序,致告訴人於同日匯款250萬元至威連公司帳戶,被告再於102年9月4日向告訴人謊稱系爭機器已裝櫃,要求付清尾款,告訴人遂又匯款30萬元至威連公司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機器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原審卷第1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訂購單(見偵一卷第4至6頁)、結凰公司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偵一卷第7頁)、被告與林麗惠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影本(見偵一卷第10至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相關資訊(見偵二卷第5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改稱有向荷蘭廠商訂購系爭
機器,且已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予荷蘭廠商云云,並提出發票及威連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發票一紙,其上並無荷蘭廠商之正式簽章,內容記載已於102年6月6日支付10250歐元、尚餘54750歐元未付,總計為65000歐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稱國際貿易需付30%的訂金(見偵一卷第44頁反面),而對照本件買賣價金為400萬元,30%的訂金應為120萬元,然上開發票所載已付金額僅有10250歐元,以被告自承當時匯率為1歐元兌換40元台幣(見本院卷一第74頁),換算成台幣為41萬元,兩者顯然差距甚大,尚難逕認此發票即係被告支付予荷蘭廠商購買系爭機器之訂金,況上開發票總價為65000歐元,換算成台幣為260萬元,此與被告所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兩者亦不相符。又被告稱其於收到告訴人匯款後,3天內即把款項轉匯國外予荷蘭廠商,並主張其於102年6月6日、同年7月9日各匯款40萬420元、170萬元給荷蘭廠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所提威連公司帳戶存摺內容,僅可見被告於102年6月6日、同年7月9日各轉帳支出40萬420元、170萬元,以及告訴人經營之結凰公司有於102年6月4日、同年7月5日、同年9月4日各匯款120萬元、250萬元、30萬元進入該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並無法查知被告轉帳支出之款項是否確實給付予荷蘭廠商,況被告主張匯出之款項均遠小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且上開2筆被告匯出之金額總計為210萬420元,僅約本件買賣價金400萬元之一半,難認與本案有關,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主張其確有進口系爭機器,然在進口前因北台肉雞合
作社亦委託被告以汰舊工廠設備折價購買新機器之方式,向荷蘭廠商另購買機器,被告為求節省運費,而將系爭機器與北台肉雞合作社欲進口之機器合併裝櫃一起報關,嗣該貨櫃抵達北台肉雞合作社工廠拆櫃後,因荷蘭技師誤將系爭機器與要賣回予荷蘭廠商之機器一併裝櫃出口荷蘭,才致無法交付,又被告於發現荷蘭技師誤裝後,立即向報關行反應,但 賴淑惠 表示無法自海關取出貨櫃,只好作罷云云,且舉機器裝櫃照片、報關文件、威連公司與北台肉雞合作社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等件為憑。綜觀上開文件,可見北台肉雞合作社所購買之機器為掏腹機相關設備(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而進口報關文件上所載被告進口之機器為自動切肛機、自動鑽肛機、自動掏腹機、最終檢查機各1台(見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對照證人即時任大成長城公司工務課長黃文昱於本院審理證述:大成長城公司與北台肉雞合作社是合作關係,有承租北台肉雞合作社的廠房作電宰雞肉,北台肉雞合作社於102年間曾透過被告向荷蘭廠商購買二手的機器設備進口,當時被告說為了節省運費,有將其他公司的1台機器一併搭我們的貨櫃回來,之後該台機器又被荷蘭技師裝回去,被告對此完全知情,因為被告每天會到工廠幫忙作翻譯,他有看到該台機器被荷蘭技師裝箱運回去,該台機器是掏腹機,就只有1台,被告沒有進口自動嗉囊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91頁),可見被告運抵北台肉雞合作社廠房之機器,除北台肉雞合作社所購買者外,僅多出1台掏腹機,並不包括自動嗉囊機,則被告稱其有將系爭機器共2台一併連同北台肉雞合作社的機器進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已非實在;又被告有親眼目睹荷蘭技師將該掏腹機裝箱,並非如其所述係荷蘭技師誤裝。復參諸證人即時任美朝陽報關行業務賴淑惠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曾託我辦理貨物出口報關手續,船期結關當天,被告先把出口資料傳真到我公司,我作好報關文件回傳予被告確認,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他不確定貨櫃內的貨品是5或6件,我要他把貨櫃拖回去確認,不要結關出口,他回答要想一下,後來快下午時,被告跟我說依照報關的資料出口,我就依照他的意思讓貨物通關出口,出口之後,被告並沒有向我說他多運了1件貨物出去,也從沒有說廠商有誤裝貨物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此與被告所辯其發現荷蘭技師誤裝後有向報關行要求取出貨櫃乙節,並不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依證人即與被告接洽之林麗惠於本院審理證述:告訴人打電
話給我說他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錢已付清,但一直未取得機器,請我幫忙詢問被告是怎麼回事,我就致電被告,被告說他錢匯給對方,但對方沒有將機器送進來,我要求被告拿出匯款單,但被告傳真的匯款單最高金額換算成台幣只有40幾萬元,也提不出系爭機器的進口報單,我就對被告說你根本是在騙告訴人錢,被告在電話中跟我承認他的確是在騙告訴人錢,機器完全沒有進來。我向被告表示大家事後都要繼續做買賣,要被告趕快處理,才會有卷附Line的對話,但被告還是一直在騙,被告之前承諾15天機器會進來,但都沒有,我每15天催被告一次,被告說他去荷蘭,也有把機器照給我看,然後跟我說機器已經裝好要上船了,結果也沒有。後來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某天被告打電話通知我目前有一批機器進來,問告訴人還要不要,我就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說好,我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機器在桃園,我說我馬上派人車去把機器運回來,被告說他人現在台中,等一下再回電,結果一等又等了兩天,才跟我說機器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再對照被告與林麗惠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影本(見偵一卷第10至40頁),可見被告曾向林麗惠坦承確實有詐騙告訴人之情,又被告經林麗惠再三要求交貨,雖一度表示有進口系爭機器, 惟旋 又改稱已另賣他人,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系爭機器遭荷蘭技師誤裝運回荷蘭乙節,亦有出入,由是 益徵 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可信。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提出其與 羅伯特 通信之電子郵件二封,日期為104年5月7日及同年月8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約隔2年之久,且觀諸內容係針對被告遭原審法院判刑2年應如何面對乙情進行討論,絲毫未提及被告已付清價金予荷蘭廠商或系爭機器遭誤運回荷蘭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5頁),是該二封電子郵件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基上事證以觀,可見被告並未確實將400萬元交予荷蘭廠商
,亦未真正進口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機器,則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卻一再向告訴人稱系爭機器需支付訂金、需快速報關、已裝櫃云云,致告訴人先後交付訂金120萬元、頭期款250萬元及尾款30萬元,則被告顯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對告訴人謊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400萬元予被告甚明。
㈥綜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持辯解均係杜撰之詞,並不
足採,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為可信,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要求支付機器訂金或相關費用為由,使告訴人接續於102年6月4日、同年7月5日、同年9月4日交付財物3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之機會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意替告訴人代購系爭機器,亦無履行交易之能力,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買方難以查詢交易資訊之不平等情況下,詐欺告訴人而取得金錢,致告訴人損失400萬元,所為實有可議,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雖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彌補其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之金額非低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且被告已於104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以每月清償5萬元之方式,給付告訴人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除前已給付55萬元,另於本次審理期日前支付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可見被告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並參考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以400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每月清償5萬元,然以被告自稱月入6萬元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7頁),實有困難,而告訴人復於本院稱願意接受被告每月至少清償3萬元之條件(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暨兼顧被告生計之需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關於未付餘款分期付款之給付方式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被告於緩刑期內若有一期未履行,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此請檢察官於執行緩刑時一併注意及之。至於緩刑期滿後,雖無刑事拘束之效力,然被告仍應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剩餘之調解金額,告訴人亦得就未獲償之部分請求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條件│給付方式│││(新台幣)│(民國/新台幣)│├────┼────────────┼────────────────┤│告訴人│400萬元,除前已給付65萬│被告應自10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元外,其餘335萬元部分依│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移│││右列給付方式匯入告訴人指│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定分期條│││定之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件給付至少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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