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440號原告 詹招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富瓏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