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2年度苗秩易字第4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處罰人 林貴玄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移送機關以102年7月5日南警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貴玄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處罰人林貴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確定,而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書正本、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及通知單送達照片等正本各乙份為證,聲請將原罰鍰處分易以拘留,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上開法律規定,定被處罰人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及折算易以拘留之日數為3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之規並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