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015號聲請人甲OO之胎兒法定代理人甲OO被繼承人乙OO(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OO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乙OO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08月08日死亡,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質言之,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其繼承之標的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觀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7年08月08日死亡,聲明人甲OO之胎兒於被繼承人乙OO死亡時係尚未出世之胎兒,依上揭規定聲明人甲OO之胎兒所繼承者僅乙OO之積極財產,而不及於債務,此一繼承狀態,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故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特有財產,不利於聲明人,依法不得為之。從而,聲明人甲OO之胎兒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