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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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坤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頂替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坤豪前因犯頂替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
104年12月18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翁坤豪前因頂替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2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
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查本件受刑人前犯頂替案件,係意圖隱蔽該案交通肇事逃逸之犯人而妨害司法公正性,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因此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惟其所犯與前揭頂替罪之犯罪性質迥然不同,且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所生危害亦非鉅,若因此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然過於嚴苛,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