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64號聲請人 胡森豪 相對人新銳峰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惠祁
主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銷售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035元,上開金額分3期給付,於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25日各給付2萬6,012元、於107年8月27日給付2萬6,01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依據上述指定日期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卻未依該調解方案為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勞資爭議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情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該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同法21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復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