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
7年11月15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7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4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莊正宇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莊正宇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前因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㈢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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