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洪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237元及其中555,185元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8,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得持所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分別按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年利率11.26%、15%)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繳款,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0年12月15日為止,被告尚欠81,981元(含消費款78,929元、循環利息1,922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130元)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1,981元及其中78,929元按附表編號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17
年3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4.99%(合計年利率15.7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欠本金476,256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76,256元及按附表編號2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131,753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26%計算47,176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2476,256元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7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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