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告 余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309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2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自100年4月2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1,79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依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
自當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3年12月13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到期後尚欠1,083,309元;上開借款債權於94年12月30日、99年10月1日、99年10月1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00號函、109年5月19日公司合併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791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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