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99號、108年度偵字第257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指示每月至醫療院所心理治療壹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
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且其本身前曾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本院另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自身情緒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第74條第2項第6款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心理治療。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99號
第25799號被告林明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 律師陳怡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因其與 姚宥深 (所涉製造大麻部分,另行起訴)為好友且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同好,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約定與姚宥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取得1克之大麻作為單位,交由林明德共向其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林明德遂有於民國108年2月2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1姚宥深住處,將其購入其中10公克之大麻交予姚宥深施用,並收取合購金額1萬元;另於108年4月19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1姚宥深住處,將其購入其中5公克大麻交予姚宥深施用,並收取合購金額5,000元,以此方式幫助姚宥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2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確有幫助證人姚宥深│││中之供述。│購買毒品供證人姚宥深施用││││等事實。│├──┼───────────┼────────────┤│2│證人姚宥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 姚吳靖 汝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證述。││├──┼───────────┼────────────┤│4│證人姚宥深提供之銀行交│證明證人姚宥深取得被告交│││易明細。│付大麻後,即有匯款予被告││││相當之合購金額等事實。│├──┼───────────┼────────────┤│5│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8507│被告於108年2月2日交付予│││號、第20699號起訴書及│證人姚宥深大麻內有種子,│││被告與證人姚吳靖汝間通│並經證人姚宥深製造為可供│││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1份│施用大麻之情,證明該時被│││。│告確有交付屬大麻之毒品予││││證人姚宥深等事實。│├──┼───────────┼────────────┤│6│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晚間10│││176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靠基隆路上車上施用毒品││││大麻,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持有大麻毒品3包(淨重││││19.36公克)之事,可證被││││告108年4月19日應有交付屬││││大麻之毒品予證人姚宥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毒品,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毒品施用,而事先約定由某人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該他人則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訊據被告林明德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姚宥深係合資向上游購買,伊與證人為朋友,沒有獲利,係證人嫌麻煩就交給伊出面等語。證人姚宥深證稱:伊與被告認識6年,彼此知道有在用大麻,伊唯一大麻來源就是被告,有需要就找被告,而以1,000元為1克大麻作單位,被告會問伊要多少量,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抽成,都是被告將大麻拿到伊家裡等語,是證人本即與被告為大麻同好且為朋友,又依被告正職年薪收入佳,有被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份在卷,是其先替證人代墊款項後由其出面向上游取得大麻,再攜帶證人所需部分送至其住處為渠等往來方式,並非不合理。而被告係受證人之託而代購毒品,且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之犯行,應認此部分被告犯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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