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雪莉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雪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3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08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996元,及南山人壽保單2張,一張已於107年2月8日停效,無可退還保費;另一張解約金約2,042元。上開存款及保單部分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合計11,038元到院並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每月平均收入為46,51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875元後,每月尚餘22,642元可供清償各債權人,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11,038元,低於清算前兩年收入減支出餘額543,408元,故債務人依法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致債務日益增加,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但請依法量定前兩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弘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弘程公司),於108年6月20日開始清算至108年12月,合計領有253,426元等情,業據提出上海商銀薪資存摺、薪資領據附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惟據債務人之上海商銀薪資存摺、薪資領據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40,000元,扣除勞保費842元及健保費564元後為38,594元,雖債務人主張尚應扣除強制執行扣薪1/3即15,366元,然准清算裁定後,上述強制執行扣薪即已停止,此觀債務人上海商銀薪資存摺自108年8至11月薪水轉帳資料足證,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8,594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稱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與裁定清算前同為個人必要支出19,896元及妹妹扶養費3,979元,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附卷(見消債清卷第229至233頁),堪予採信,足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4,719元(計算式:38,594元-19,896元-3,979元=14,719元)。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聲請前自106年3月至108年2月每
月必要支出為各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分別為18,652元、19,388元及19,896元,共計458,968元【計算式:(18,652元×10)+(19,388元×12)+(19,896元×2)=458,96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當,勘予採信。另妹妹 林秋莉 扶養部分,債務人主張與其他兄弟姐妹4人共同扶養罹患糖尿病之妹妹林秋莉,每月扶養費為各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1/5計算,自106年至108年間分別為3,730元、3,878元及3,979元,共計91,794元【計算式:(3,730元×10)+(3,878元×12)+(3,979元×2)=91,79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相當,其主張應為可採。準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550,762元【計算式:458,968元+91,794元=550,762元】。另債務人主張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6年3月至108年2月任職於弘程公司,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251,587元,有債務人109年1月17日陳報狀、上海商銀薪資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弘程公司薪資領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消債清卷第65至87、93至101頁),是尚屬可採。故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251,587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50,762元,尚餘700,
852元(計算式:1,251,587元-550,762元=700,852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1,038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即106年3月6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債務人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2張,一張已於107年2月8日停效,無可退還保費;另一張解約金約2,042元,並已解繳到院分配,故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更無其他證據足證債務人有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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