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名譽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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