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01號原告甲○○送達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31日(95)權字第15084號審定書部分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繳款單核定原告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248元保險費,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全民健保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10月31日以健爭審字第0950009315號(95)權字第1508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上開全民健保爭審會(95)權字第15084號之審定書無效。㈡確認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嗣補充聲明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04號一併確認無效;亦即行政院衛生署之資遣處分不成立,應予原告復職)㈢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為維持原告人格、尊嚴、名譽受損害,賠償金額暫定30萬元。
三、按「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程序係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並非取代訴願之程序。故被保險人倘對全民健保爭審會之審定書不服,必須再踐行訴願程序,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全民健保爭審會(95)權字第15084號審定書,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此有該署95年12月1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函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95)權字第15084號審定書無效,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不服上開審定書,本應先提起訴願,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訴訟之類型僅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是以,原告聲明確認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暨87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無效,自不合訴訟要件,其情形不可補正,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另上開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並未成為判例,且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廢棄,併予指明。
五、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然該規定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前向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訴之聲明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為維持原告人格、尊嚴、名譽受損害,應賠償金額30萬元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又原告請求行政院衛生署長作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5項、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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