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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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慶如選任辯護人洪瑞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慶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慶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曹慶如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被告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前已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屢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警惕,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危害之虞,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曾飾詞否認犯行,惟嗣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暨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自述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目前因身心障礙而無業,經濟來源倚靠其殘障津貼及配偶打零工之收入,全戶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