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寬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俊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部分,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年
9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且所犯各罪均係於民國10
4年4月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然被告3次犯罪被害人均非同一,侵害法益之主體各不相同,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04月27日│104年04月05日│104年0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第6672號│字第11583號、第│字第11583號、第││││11627號│1162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84│106年度易字第138│106年度易字第13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18日│106年08月04日│106年08月04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84│106年度易字第138│106年度易字第138││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11月18日│106年09月01日│106年09月01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1.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備註│第616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