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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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榮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清榮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電燈泡吸食器,因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丟棄了等語(107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卷第1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被告張清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置於燈泡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榮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原始檢體編號:106B0360)、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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