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鴻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貳拾肆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鴻翰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電子菸油24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7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4日起算1年6月,已於107年8月13日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藥品係屬禁藥一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31日FDA研字第1048001480號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第8頁正、背面),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