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白志堅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二)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2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7號被告白志堅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5、336、337及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確定,同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5年11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5年12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5年11月9日14時45分許、同年12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其中(二)部分,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志堅之供述│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體委驗單2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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