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鎮○○路往宜蘭市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上開青雲路2段即台二庚線
2.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上述地點之外側車道擦撞右側同於外側車道行進中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由乙○○所騎乘並後載甲○○之車號000-000機車,造成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於同路段向南滑行,留下2段刮地痕(分別為7.4公尺、4.4公尺),致乙○○受有左手肘、左胸壁、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甲○○受有左踝、雙手肘、腹壁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告訴人即證人乙○○、甲○○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就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並附載甲○○之前揭機車發生車禍,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造成乙○○、甲○○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在事發前的紅綠燈,我在外側車道,看到告訴人林乙○○騎乘機車在我右側,我當時時速約50公里,就超過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後來有一段小轉彎,我車前有一部機車,因為路變窄,我就減速,是告訴人要閃我前方的那台機車,就撞到我車子的後面,我有聽到叩一聲,就看後視鏡,才發現有機車倒在地上,我就停車下來處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變換車道,一直都是在外側車道上直行」等語。
三、查上開車禍發生地點即宜蘭縣○○鎮○○路○段即台二庚線南下2.8公里處為2車道之道路,車道間繪有車道線用以劃分內外側車道,內外側車道寬度均為4公尺,並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車禍發生後,於外側車道上有上開機車之刮地痕跡2段,刮地痕起點於外側車道距路面邊線2.1公尺處,分2段往南延伸(分別為7.4公尺、4.4公尺)至上開機車倒地後最後停止位置;車損部分,上開小客貨車右側後窗下有擦痕、右側偏後飾條下方即距地高約97公分(同上開機車握把高度)處亦有擦痕;機車部分則係左側後照鏡背面、坐墊下方車身有擦痕等情,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可參。雖公訴人指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時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等情,然被告否認有於上述肇事地點變換車道,且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道被告車輛從何方向出現,是突然從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接近等語,核與證人乙○○於事故發生後於記憶猶新之狀態下旋接受警方詢問即97年5月27日警詢筆錄所言相符,是依上開所陳,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駕駛小客貨車於肇事地點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告訴人乙○○後於97年6月12日警詢、以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被告車輛本來係行駛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卻突然從內側車道向右方出來要超車,才會造成被告車輛車尾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發生擦撞等語,顯屬事後推測之詞,而無可採信。是審酌上開車損跡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禍發生當時是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劃分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之處」、「有聽到我車子有碰撞的聲音,好像有東西敲到我的車子,是靠近車子後方傳過來的」等語,可認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被告車輛右側偏後位置。參以告訴人乙○○上述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面邊線為2.1公尺,是寬度為4公尺之外側車道,確實尚能容下車寬為1.84公尺之被告小客貨車,是足認車禍發生前兩車係同行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且於車禍發生當時,兩車已處於併行之位置,應可確認。
四、雖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要閃前方機車,才自後撞到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而且根據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背面有擦痕,顯示擦撞時小客貨車在前,機車在後云云。然查,依前所述,兩車發生碰撞時,兩車係同於上開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上,且被告所駕駛小客貨車之擦撞痕跡,均係位於車輛側面(右側偏後)而非車輛後面;且上開小客貨車與機車之車輛長度不同,行車速度不同,於側面碰撞當時,兩車輛所處位置當然會有相對較前或相對較後,且從上開車損跡證觀之,並無法得出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是被告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上開台二庚線南下2.8公里外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於事故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右方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雖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亦未注意同併行於外側車道行駛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之行車間隔,而同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然仍無從因此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而告訴人乙○○、甲○○因上開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因以被告係於肇事路段變換車道為事實基礎所為鑑定,與本院所採認事實不同,故尚無從以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依前所述,因被告過失行係來自未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間隔,是被告請求鑑定其小客貨車右後側擦痕是伊撞告訴人機車,還是告訴人機車撞到伊、以及肇事路段車道有無變窄一節,即無必要,一併敘明。
六、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