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沅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沅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周佳蓉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89號被告莊沅儒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沅儒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成功南路與經武路以南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現場之客觀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周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莊沅儒之前方直行,嗣因莊沅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由後方追撞周佳蓉所騎乘之機車,致周佳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外踝骨折之傷害。嗣莊沅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佳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沅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坦認其有於上述時地,直行在告訴人周佳蓉之後方,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從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追撞,而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下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之「初步分析研判欄位」載明:被告 羅嗣宏 有編號「16」所示駕駛車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肇事因素。4健仁醫院於110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67頁)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有在偵查犯罪之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沅儒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周佳蓉之機車後方直行,而被告即從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追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甚明。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一事,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有健仁醫院於110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足佐,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傷送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宏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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