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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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正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9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編號第35號中央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不得佔用道路而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在該處佔用道路臨時停車,適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之告訴人 張景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下唇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景昕告訴被告黃文正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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