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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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裕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裕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罪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5日│107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90號│第321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6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9日│107年7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6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958號│第9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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