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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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1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嘉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嘉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㈠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致電 吳佳容 對其佯稱網
路購物時網路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佳容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呂嘉樟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復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3時2分、12分及晚間11時58分許,
致電 利儒生 對其佯稱網路購物時簽帳程序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致利儒生陷於錯誤,匯款29,988元至呂嘉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嗣吳佳容、利儒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佳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利儒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呂嘉樟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吳佳容、利儒生二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吳佳容、利儒生二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4至47、51頁)、告訴人吳佳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68至72頁)、告訴人利儒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1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9305號函檢附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8至72頁、警卷第12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4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9至41頁)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利儒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
㈠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查:
⒈被告雖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致詐欺行為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⒉依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以之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詐騙所得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明顯可見其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涉洗錢犯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而予論罪科刑,並就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敘明不另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惟嗣經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認不構成該項犯罪,依上開說明,原審於審理後,發現上開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情形,自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察,未撤銷行簡式審判之原裁定,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訴訟程序尚有違失。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一點及第三點之說明,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⒉原判決雖認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是否為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觀之。惟參酌前揭立法理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已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直接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態樣。以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款項,本就足以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為洗錢行為之一種。以實際案例來看,幾乎所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初始即規劃好運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並確保犯罪所得不被查獲,這是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原審判決上述見解顯然誤認洗錢行為需要「另行起意、另外為之」。實際上,提供帳戶之人,只要對於帳戶資料可能為人掩飾犯罪所用,有此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即屬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原判決上述見解將洗錢行為切割於整體犯行之外,而認為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需要將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另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行為始該當洗錢行為,增加法無明文之構成要件要求,應有誤會。
⒊本件被告任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於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匯入之款項,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是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認此不構成洗錢罪,尚有違誤等語。
㈣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且自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確可獲致須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始能就後續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論以洗錢罪之可能等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者,檢察官所主張之洗錢犯罪,主觀上仍須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始能成立,是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洗錢行為。而本件並非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違誤及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情形,仍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違法性及損害,竟貿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又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吳佳容、利儒生受有財產損失,金額分別為29,985元、29,988元;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分別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吳佳容、利儒生二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吳佳容復表明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卷宗清單:
1.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93號偵查卷宗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17號偵查卷宗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卷宗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刑事
卷宗併辦(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799號)部分:
5.警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2948號刑案
偵查卷宗
6.偵三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99號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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