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于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于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徒刑部分,雖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6年2月│臺灣花蓮地│106年3月│同左│106年4月│││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以│20日│方法院106│29日││24日│││通危險罪│新臺幣1,000元││年度花交簡│││││││折算1日。││字第176號││││├─┼────┼───────┼─────┼─────┼─────┼─────┼─────┤│2│肇事逃逸│有期徒刑8月。│105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18日│方法院106│20日││23日││││││年度審交訴│││(聲請書誤││││││字第50號│││載為「107││││││(聲請書誤│││年10月17日││││││載為「107│││」)││││││年度撤緩字│││││││││第107號」│││││││││)││││├─┴────┴───────┴─────┴─────┴─────┴─────┴─────┤│編號1所示之罪徒刑部分業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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