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華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03年度簡上字4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字第444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華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華宸因犯傷害罪,前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2月17日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7月10日之前某日更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聲請書誤植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
2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算,迄106年
2月16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7月10日之前某日更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3月29日確定等情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5年8月11日向本院為之,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6日桃檢 坤辛 105執聲1783字第7043
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