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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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博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博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博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施博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2│104年9月6│臺灣高雄地│105年1月25│臺灣高雄地│105年2月16│編號1部│││害防制│月,如易科│日下午某時│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分,已於│││條例│罰金,以新│許│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05年7月││││臺幣1,000││400號││400號││11日易科││││元折算一日││││││罰金執行││││││││││完畢│├─┼───┼─────┼─────┼─────┼─────┼─────┼─────┼────┤│2│毒品危│有期徒刑3│104年2月28│本院105年│105年9月6│本院105年│105年12月││││害防制│月,如易科│日23時許│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8日││││條例│罰金,以新││2452號││2452號││││││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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