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煒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慶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受 袁聖修 之委託,駕駛袁聖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梅高中附近之高山頂路邊,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澎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返回其位於○○區○○路○○○○○住處,並交付予袁聖修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袁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14日)凌晨2時45分許,袁聖修駕駛上揭車輛並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與環南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再經袁聖修供出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慶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袁聖修在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張慶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幫助他人遂行施用毒品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袁聖修後,袁聖修即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施用,且該次犯行,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而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即有未洽,惟因兩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竟仍受袁聖修之委託而前往向他人購買毒品以供袁聖修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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