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晉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經多次傳喚未到署報到,經本署電話聯繫、訪視、告誡函催仍未改善,已窒礙保護管束之執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且漠視法紀如此,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當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其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5年1月25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均未到署執行,經該署電話聯繫、訪視、告誡函催仍未改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回證、105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10
5年6月7日法治教育暨生命教育課程簽到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暨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影本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聲請書上援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惟保安處分執行法乃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論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