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判決敗訴確定,即將受強制執行,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9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民國(以下同)96年4月17日經本院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以下同)120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9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1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已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20萬元為相對人擔保;茲因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1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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