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段184巷3號1樓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前開建築物前之184巷巷道屬法定空地之性質,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若法定空地內未有其他通路可聯結至計畫道路即基隆路,即必須留設私設通路以供公眾通行,又系爭184巷巷道係所有住居於臺北市○○區○○路2段184巷內住戶之唯一聯外通路,依法不得設置任何建築物以妨礙公眾通行。而甲○○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其前開住處前屬184巷道構成部分之空地上,設置高1.8公尺、長2.4公尺之金屬欄杆,而遭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而於96年11月15日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派工強制拆除,並通知甲○○不得再行重建。詎甲○○猶固執己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重建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茲敘述如下:
(一)於98年8月20日前某日,在原址重行搭建高1.8公尺、長6.4公尺之金屬欄杆,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8年9月18日現場勘察後,甲○○即自行於同日拆除,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8月20日發函通知甲○○查報為違建,並要求應為拆除且不得再行重建。
(二)於98年9月28日前某日,在原址重行搭建高0.9公尺、面積0.8平方公尺之金屬欄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9月28日查報為違建,發函通知甲○○應予拆除並不得再行重建,嗣經甲○○自行於98年10月1日拆除而結案。
(三)於98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原址重行搭建高高1.5公尺、長2.7公尺之金屬欄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11月25日查報為違建,發函通知甲○○應予拆除並不得再行重建,嗣經甲○○自行於98年11月27日拆除而結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引為證據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所附之查報違建報告資料、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固不否認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強制拆除違建後,分別於上揭時地又重建金屬欄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伊係為維護自己私權,且伊所建並非違建,臺北市政府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之解釋,該處並非既存巷道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主任秘書證稱依照內政部函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自然形成之既存巷道不同,釋字第400號解釋係針對是否要徵收既成巷道所作之解釋,既成巷道之要件比較嚴格,必須其起始時間不知其梗概,通行之初所有權人無阻止等為要件,但與本案係依照建築法規訂必須留設私設通路不同,所謂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不直接面向道路之住戶得由該通路進出道路,184巷之土地所有權人不管係何人,但依照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因該法定空地內並無其他通路,所以法律規定必須提供供公眾通行,184巷分屬4個地號,每個地號上所有權人應同於建物所有權人,每地號上都有4個建物所有權人,所以理論上184巷之所有權人共為16人,被告亦為其中之一,以現在規定,在不影響公眾通行之前提下,可以在法定空地設置2公尺以下、透空率百分之70之鐵欄杆圍籬,被告一直主張要按照該規定設置圍籬,但伊等有一直向被告解釋其所欲設置之圍籬因有妨害其他住戶通行,故與前開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證人乙○○即臺北市政府違建查報隊分隊長亦證稱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在法定空地上建高度2公尺下,牆基在60公分以下之圍籬,可不需申請直接設置即可,但本案比較特殊係因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因此即使符合上開規定,仍可以有妨害交通之情事予以查報拆除,此並非型式與重量之問題,而係在於被告所建圍籬有無妨害他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
184巷道被告固有部分所有權,且屬法定空地性質,惟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屬依法應留設之私設通道,故此,被告不可任意以主張維護私權為由設置圍籬,縱被告所欲設置之圍籬合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之型式,然該處既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即不得任意設置建築物。
(二)再據證人丁○○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工程員證稱系爭巷道一開始領用使用執照時,就門牌而言即已編為184巷,係欲供公眾通行,本案於96年11月間,轄區承辦人為 吳志維 ,其至現場瞭解事實係現有巷道上有設置構造物,且妨害公眾用路人權益,因此當時以有妨害公眾通行取締,而伊係於98年8月接管此轄區,伊接管之後,有拆除2次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2次拆除後被告均有重建之事實,被告有提出廢巷申請,但未經准許,仍要供公眾通行,98年8月20日及9月28日查報之鐵欄杆因有影響路人安全問題,不管面積大小都算違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偵字卷第27-28頁);證人戊○○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助理員證稱於98年11月間拆除之日,伊有打電話予陳清瑜詢問現場要拆除之圍籬是否為違建,因丁○○係查報隊,伊係負責拆除,至現場時,被告稱該圍籬有裝設輪子,因此非屬違建,伊始主動打電話予丁○○確認是否為違建,丁○○表示佔用巷道即屬違建,不管有無輪子,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晚上若機車騎士經過該處非常危險,因被告請求伊不要拆除,故伊請被告自己改善,伊係在現場等候被告自己改善,因該圍籬屬組合活動式,故被告當場一塊塊拆除搬進屋內,本件3次拆除時被告均在現場,每次拆除完畢伊有告知被告不要再重建,被告每次均表示並非違建,且稱該處為私人土地,故要將之圍起來,伊有警告過被告好幾次,再重建查報隊依然會查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7頁),則堪認被告每次重建之建築物均認定屬違建,且屢次拆除時亦均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再行重建,故此,被告一再辯稱所建並非違建,顯無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3張、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1月15日、98年8月20日、98年9月28日、98年11月25日之函稿暨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重建之事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拆除後違法重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爰審酌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並明確告知該處依法為私設通道,不得設置建築物妨礙公眾通行,竟仍在原處多次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且被告犯後經主管機關多次告知所為與法不合,猶執意不遵行法律規定,並一再辯稱於法無違,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