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相對人 羅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8萬元,到期日107年1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漢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向相對人借款667萬9,000元,相對人為強化債權之擔保,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及107年9月10日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案本票)交予相對人。抗告人除於借款期間支付2分半利息,並已陸續兌現票據204萬元,尚餘463萬9,000元未清償。則相對人僅有463萬9,000元之債權,且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總計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98萬元,已超過借款金額,顯屬無據,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漢暘公司係向相對人借款667萬9,00
0元,抗告人依相對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做為擔保,抗告人除有支付利息,並已陸續兌現票據204萬元,尚餘463萬9,000元未清償,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總計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98萬元,已超過借款金額云云,縱或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