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得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得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畫面、證人 林益群吳浩宇 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何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何得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雖同時侮辱吳浩宇、林益群等員警,然僅侵害公務執行之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衹成立單純一罪。其次,「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憤激,竟對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姿意妄為而以如上之暴力相向及污言穢語辱罵,行徑之囂張、狂放,莫甚於此,目無法紀之至,由此更可徵之,惡性極重,復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施暴、辱罵,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再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重,自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對員警施暴之強度未達成傷之重,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更已與被害人吳浩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為憑,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現職為「賣濾水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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