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告 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據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有前開借據附卷可稽,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間之約定,嗣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原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亦有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卷可佐。審諸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則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三、本件被告設籍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足憑,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筱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