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富貴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淇皓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許枝發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毓彰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恩興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黃毓彰連帶給付,及命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陳富貴逾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富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陳富貴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部分,由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關於黃毓彰、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陳富貴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關於陳富貴上訴部分,由陳富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枝發、黃毓彰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恩興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許枝發等3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恩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恩興公司)於本院所提時效抗辯及基於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所為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倘不許其等在第二審提出,恐對其等造成不公平情事,故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富貴(下稱陳富貴)主張:
㈠陳富貴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47號
房屋),與許枝發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49號房屋)相鄰,兩屋為相連共同牆壁之房屋,且均為地上2層、地下設有防空避難空間。
㈡許枝發於民國104年間,為將49號房屋拆除重建,與恩興公司、黃毓彰共同為下述不法侵害陳富貴權利之行為:
1.許枝發將49號房屋之拆除及重建工程(下稱系爭拆除重建工程,就拆除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拆除工程)交由恩興公司承攬施作,詎恩興公司於104年4月20日拆除49號房屋時,損壞該屋與47號房屋2樓共用之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導致47號房屋2樓之馬桶不通、糞便管路阻塞、糞水自牆外流入;且於拆除49號房屋後,未就兩屋共同壁施作防護及防水措施,造成共同壁龜裂、牆外鋼筋裸露、雨水自外牆流入47號房屋內部,致47號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另於104年5月8日進行鑿挖地基工程時,就地下室部分未施作防護工程或連續壁工程,致兩屋連接處下方土質鬆動並向外坍塌,雨水及地下水自地下室牆壁流入47號房屋地下室,造成47號房屋地下室損壞,置放該處之物品亦因而受損。許枝發委由恩興公司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對47號房屋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致陳富貴受有前揭損害,許枝發及恩興公司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2.黃毓彰為系爭拆除工程之監拆人,竟疏未善盡監督之責,致恩興公司於進行系爭拆除重建工程期間,毀損陳富貴所有之47號房屋及屋內財物,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許枝發、恩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爰就許枝發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4條規定;恩興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黃毓彰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枝發等3人連帶給付陳富貴新臺幣(下同)2,083,800元,及許枝發、恩興公司自105年8月3日起、黃毓彰自107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另陳富貴為修繕47號房屋,有使用許枝發所有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之74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許枝發容忍陳富貴在其134之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域(面積19.21平方公尺)移除位於地下層之廢棄土石、搭設施工鷹架及架設安全圍籬以施作外牆板模、泥作、防水、貼磚、油漆等作業,期間為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
二、許枝發等3人則答辯如下:㈠許枝發部分:
許枝發係委由訴外人 呂金地 及恩興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是依民法第189條本文之規定,應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且陳富貴亦未能證明許枝發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不得請求許枝發負賠償責任;本件鄰損爭議發生後,即由呂金地與許枝發洽商相關修繕事宜,然因陳富貴提出甚為苛刻之條件,致無法立即修繕,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陳富貴對呂金地、黃毓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縱認許枝發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就呂金地及黃毓彰原應負擔之部分,亦得免給付之責。
㈡恩興公司部分:
系爭拆除工程係呂金地借用恩興公司之名義,與許枝發訂立承攬契約,恩興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工程之施作,應非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且呂金地亦非恩興公司之受僱人,恩興公司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陳富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恩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陳富貴對呂金地、黃毓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是縱認恩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其就呂金地、黃毓彰原應負擔之部分,亦得免為給付;許枝發指示呂金地將許枝發所有49號房屋之化糞池拆除,並無損害陳富貴權利之情事,且陳富貴亦未能證明其係有權使用49號房屋之化糞池,自不得請求賠償;陳富貴主張共同牆壁龜裂、牆外鋼筋裸露、雨水流入47號房屋內部、房屋下方土質鬆動向外坍塌、地下層牆壁扭曲變形、地下室漏水等情,均不能證明為系爭拆除重建工程所造成,且陳富貴在47號房屋屋頂種植花草,及不願即時接受修繕計畫,亦為該屋牆壁受損及損害情形擴大之原因,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恩興公司之賠償責任。
㈢黃毓彰部分:
呂金地及恩興公司尚未申報開工,所提施工計畫書中黃毓彰之印文及簽名亦均屬偽造,且未通知黃毓彰,即於104年4月20日擅自進行系爭拆除工程,黃毓彰實無從監督,自無須負賠償之責;遭拆除之化糞池係違章建築,非屬其監拆範圍,且陳富貴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欠缺依據,並有與有過失之情事,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不應准許;陳富貴對黃毓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黃毓彰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就陳富貴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㈠許枝發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富貴759,950元,及許枝發、恩興公司自105年8月3日起、黃毓彰自107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枝發應容忍陳富貴在其所有之134之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域(面積19.21平方公尺)移除位於地下層之廢棄土石、搭設施工鷹架及架設安全圍籬以施作外牆板模、泥作、防水、貼磚、油漆等作業,期間為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並就給付金錢部分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富貴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陳富貴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許枝發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富貴1,323,850元,及許枝發、恩興公司自105年8月3日起、黃毓彰自107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枝發等3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許枝發、黃毓彰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恩興公司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枝發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富貴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富貴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6頁)㈠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分別為陳富貴、許枝發所有,
為共用同一牆壁之連棟房屋,且均為地上2層、地下設有防空避難空間。
㈡許枝發為拆除及重建49號房屋,於103年間申請並獲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3年12月10日核發103鶯建字第718號建造執照及103鶯拆字第227號拆除執照。
㈢系爭拆除工程向新北市政府申報之承拆人為恩興公司、監拆人為黃毓彰建築師。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恩興公司部分:
陳富貴主張許枝發將系爭拆除重建工程交由恩興公司承攬,而恩興公司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因施工不慎,造成陳富貴所有之47號房屋及內部財物受損,故恩興公司應就陳富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雖為恩興公司所否認,然查:
1.許枝發就49號房屋之拆除及重建工程,係先於104年2月23日與呂金地簽署工程合約書,嗣於104年3月1日另與恩興公司就系爭拆除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並申報由恩興公司擔任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拆人,呂金地則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等情,有估價單、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拆除施工計畫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27-537頁、卷三第35-63頁),且呂金地曾於原審提出其製作之工程日誌,亦有該份工程日誌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02-104頁),恩興公司並自陳呂金地係借用恩興公司名義施作系爭拆除工程,該工程實際上係由呂金地負責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263頁),陳富貴亦曾表示承攬人應為恩興公司及呂金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則依前述訂約過程及實際履約情形觀之,自足認呂金地及恩興公司均有與許枝發就系爭拆除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之真意,並由恩興公司擔任該工程之承拆人,實際施工則交由呂金地負責處理甚明,則呂金地及恩興公司自均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首堪認定。又恩興公司雖辯稱系爭拆除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應為呂金地云云,然恩興公司既不否認有與許枝發簽訂工程契約,及同意擔任系爭拆除工程承拆人之事實,自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無疑,至其承攬系爭拆除工程後,實際上交由何人負責處理施工事宜,並無礙於其為承攬人之認定,是恩興公司徒以呂金地係向恩興公司借牌,實際上均由呂金地負責施作為由,辯稱恩興公司應非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云云,自非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富貴主張恩興公司於104年4月20日拆除49號房屋時,損壞系爭化糞池,導致47號房屋2樓之馬桶不通、糞便管路阻塞、糞水自牆外流入;且於拆除49號房屋後,未就兩屋共同壁施作防護及防水措施,造成共同壁龜裂、牆外鋼筋裸露、雨水自外牆流入47號房屋內部,致47號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另於104年5月8日進行鑿挖地基工程時,就地下室部分未施作防護工程或連續壁工程,致兩屋連接處下方土質鬆動並向外坍塌,雨水及地下水自地下室牆壁流入47號房屋地下室,造成47號房屋地下室損壞,置放該處之物品亦因而受損,故恩興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恩興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拆除系爭化糞池部分:
陳富貴主張47號房屋2樓係使用49號房屋之系爭化糞池,故恩興公司將系爭化糞池拆除後,47號房屋之2樓即發生馬桶不通等情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①依47號房屋及49號房屋之原始設計,兩屋後方均設有供各自
使用之化糞池,此有上開房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23頁),惟陳富貴自陳其所有之47號房屋2樓係使用49號房屋之化糞池、1樓則係使用45號房屋之化糞池(見原審卷二第378頁),自與原始設計不符甚明;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之一、二樓之衛浴空間乃係後續改建而成,與原始圖說不一致,管線亦應有所變動,且原告房屋後續有增建之行為,據原告之說法,該連棟公寓之鄰里曾共同協議增建行為,將連棟公寓之長度向後延伸,在此行為下,污水管線可能會有所變動。」(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足見許枝發等3人辯稱系爭化糞池並非使用執照所示之化糞池,而係事後所改設云云,應屬可採。
②又系爭化糞池雖非依原始設計所興建,而係另行改設而成,
然其設置位置既在許枝發所有之134之74地號土地,且位於49號房屋下方並供該屋使用,自屬49號房屋之附屬設施,而為許枝發所有,是恩興公司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將系爭化糞池與49號房屋一併拆除,核屬處分許枝發所有之物,自難認有何侵害陳富貴權利之情事。至陳富貴雖主張其取得47號房屋後,並未變動該屋糞管,且該屋2樓之糞管連接至系爭化糞池,乃以暗管方式施作,應可合理推論施作時已得49號房屋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惟縱認其所陳上情屬實,亦僅得認定47號房屋原所有權人與49號房屋原所有權人間,曾成立同意由47號房屋2樓連接糞管至系爭化糞池之協議,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陳富貴既無法證明許枝發有明知上開協議存在並同意受其拘束之情事,自難認陳富貴與許枝發間亦有同意47號房屋2樓之糞管得連接至系爭化糞池之協議存在,是陳富貴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化糞池之權利,尚難認有據,其據此主張恩興公司將系爭化糞池拆除,乃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從憑採。
⑵因施工不當及未施作防護措施,導致共同壁及地下室壁體受損部分:
①陳富貴主張恩興公司於拆除49號房屋後,未就兩屋共同壁施
作防護及防水措施,造成共同壁龜裂、牆外鋼筋裸露、雨水自外牆流入,而使47號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等情,有陳情書、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黃毓彰建築師事務所104年5月25日104鶯建字第00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127、130、133、136頁)。而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47號房屋受損原因鑑定之結果,亦認47號房屋確有整棟房屋發生 白華 現象、油漆剝落及外牆(共用牆壁)鋼筋裸露之情形,且上開損害係因49號房屋不當施工或無施作任何防護措施所導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是陳富貴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
②另陳富貴主張恩興公司進行鑿挖地基工程時,就地下室部分
未施作防護工程或連續壁工程,致兩屋連接處下方土質鬆動並向外坍塌,雨水及地下水自地下室牆壁流入47號房屋地下室,造成47號房屋地下室損壞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雖認:「有關49號拆除房屋估算其承受重量為
167.90T,其計算式如下:……而拆除時,機具重量為73T…,遠低於建築物原本荷重,故並未給予系爭47號地下室壁體增加額外側向力量,故系爭47號地下室壁體之破損非49號房屋鑿挖地基,未施作防護工程或連續壁工程所造成,據研判為49號拆除時之施工機具振動所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足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惟關於47號房屋地下室壁體之損害,既係因恩興公司拆除49號房屋時使用施工機具之振動所造成,自仍與系爭拆除工程有關。
⑶按工程施工之振動,不得影響被拆結構及鄰近建築安全;拆
除、拆解工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避免造成鄰近構造物之位移、沉陷或損壞,並不得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內政部公布之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6條第4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恩興公司既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並為該工程之承拆人,且由呂金地擔任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則其等在施工過程中,自有採取適當之拆除方法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因施工振動或其他原因,造成鄰近建物受損之注意義務,然竟疏未為之,以致造成47號房屋之共同壁及地下室壁體受有前述損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陳富貴就47號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從而,陳富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恩興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另恩興公司係就陳富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然本院係認陳富貴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恩興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庸審酌恩興公司前開時效抗辯;且陳富貴早於105年7月12日即對恩興公司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0頁),距離前述因施工造成47號房屋受損之時間,顯未逾2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併此說明。
㈡關於許枝發部分:
陳富貴主張許枝發將系爭拆除工程交由呂金地及恩興公司承攬時,殊未注意49號與47號房屋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物,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造成47號房屋及屋內財物受損,故許枝發應就陳富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許枝發所否認,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4條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許枝發所有之49號房屋及坐落之134之74地號土地,與陳富貴所有之47號房屋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物及相鄰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許枝發欲將坐落134之74地號土地上之49號房屋拆除時,自應妥為注意,不得因此使鄰地上之47號房屋受其損害。惟查,許枝發委由呂金地及恩興公司拆除49號房屋時,因施工期間並未就兩屋共同壁施作必要之防護及防水措施,導致47號房屋及屋內財物受有損害等情,前均已詳為認定,自堪認許枝發所為,業已違反民法第79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衡諸許枝發原係與呂金地簽署工程合約書,嗣又與恩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自承系爭拆除工程實際上係由呂金地負責施作(見原審卷二第497頁),復未能就呂金地確有進行系爭拆除工程之專業資格或能力,提出任何證明等情,亦難認其率將系爭拆除工程交由呂金地承攬並負責實際施工事宜,毫無任何過失可言。是陳富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許枝發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3.許枝發雖辯稱其將系爭拆除工程交由呂金地及恩興公司承攬,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自無須就承攬人不法侵害陳富貴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按民法第189條所稱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拆除連棟房屋時,如未對鄰房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可能造成鄰房之損壞,而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應為一般人具備之常識,是許枝發就系爭拆除工程先後與呂金地、恩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復明知實際上係由無法證明具有專業能力及資格之呂金地施作,前已詳述,且未督促及注意工程進行之安全及對鄰房之影響,以致呂金地及恩興公司在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損壞47號房屋,自應認其定作確有過失甚明,則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仍應就損害之結果,負賠償之責。許枝發前開抗辯,顯非可採。㈢關於黃毓彰部分:
陳富貴主張黃毓彰擔任系爭拆除工程之監拆人,卻未監督指示承攬人呂金地及恩興公司就47號房屋施作防護措施,以致47號房屋及內部財物受損,故黃毓彰應就陳富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黃毓彰所否認,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建築師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工程施工之振動,不得影響被拆結構及鄰近建築安全;拆除、拆解工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避免造成鄰近構造物之位移、沉陷或損壞,並不得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建築師法第18條第1、2款、第19條本文、內政部公布之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6條第4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陳富貴主張黃毓彰為系爭拆除工程之監拆人乙節,雖為黃毓彰所不否認,然其辯稱:呂金地及恩興公司就系爭拆除工程並未正式申報開工,亦無人通知開工之事,其自無從就該擅自施工之行為負監拆之責等語。經查:⑴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勘驗及拆除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申報拆除執照開工者,應檢附下列書件:㈠拆除開工申報書。㈡拆除施工計畫書。㈢工地主任執業證及會員證影本或工地負責人身分證影本。㈣申請人、承拆人雙方承攬契約影本。㈤現況配置圖、一樓平面圖(標示防護措施、假設工程位置、臨時支撐平剖面圖及拆除廢棄物堆置位置)。㈥工程告示板示意圖、拆除或拆解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㈦鷹架、安全走廊、安全圍籬及大門規格示意圖。㈧採用爆破工法須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函。㈨拆除建築物具有害或基地內有應保存之樹木、植物或古蹟等時之相關主管機關許可函。㈩安全鑑定報告與臨時支撐相關圖說(建物部分拆除時,未拆除部分應檢附)。營建廢棄物清理計畫備查函影本。拆除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證明正本。拆除執照正本。出具不含石綿建材保證書或石綿材料拆除防護設備及防制措施報告書。」,且觀諸黃毓彰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其他拆除工程申報開工所為同意備查函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亦可知拆除工程之進行,確需依前揭規定,先檢具拆除開工申報書、拆除施工計畫書等文件資料,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始得開工。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103鶯拆字第227號拆除執照卷宗審閱之結果,恩興公司雖曾檢送拆除施工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三第25-65頁),然並未見任何「拆除開工申報書」,自難認系爭拆除工程業已依前揭規定完成申報開工之程序。是黃毓彰辯稱呂金地及恩興公司尚未完成申報開工程序,即就系爭拆除工程擅自開工等語,堪認有據。
⑵陳富貴雖稱拆除施工計畫書中已載明預定進場日期為104年3
月25日,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27日之同意備查函亦有通知黃毓彰,另黃毓彰曾於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上簽名,該申報書即記載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1日,且104年4月12日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監拆人已至現場勘查,顯見黃毓彰應知悉系爭拆除工程之開工日期云云。惟查,黃毓彰否認拆除施工計畫書中關於「黃毓彰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及「黃毓彰」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三第35、38頁),陳富貴復無法就上開印文及簽名之真正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前揭拆除施工計畫書係經黃毓彰閱覽後簽認;又上開計畫書中雖有記載預定進場日期為104年3月25日,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3月27日發函同意備查,並通知黃毓彰(見原審卷三第25頁),然觀諸上開函文僅簡述就申報拆除施工計畫一案同意備查,並未隨文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亦無任何關於開工日期之記載,則縱黃毓彰已收受上開函文,仍無從得知任何與開工時間有關之事項;另卷附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雖有黃毓彰之簽名用印,黃毓彰亦不否認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然此申報書乃針對103鶯建字第718號建造執照所示之重建工程,並非系爭拆除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且依陳富貴主張恩興公司係於104年4月20日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造成47號房屋受損,亦與上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所載系爭重建工程已於104年4月1日開工乙節,顯有不符,況許枝發已就上述重建工程,申請將原規定開工日期自104年6月25日展期至104年9月25日,有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報書附卷足佐(見本卷二第239頁),則前揭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所載之開工日期是否有誤,顯堪質疑,自無從據此認定黃毓彰已明確知悉系爭拆除工程之正確開工日期;再觀諸黃毓彰於104年4月12日簽署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僅稱其曾至現場勘查,及認定該拆除工程應不影響未拆建物結構安全及鄰房安全等語,並未提及系爭拆除工程是否已實際開工乙事,復參以依呂金地製作之工程日誌所示,拆除舊屋之時間應為104年4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則縱認黃毓彰確於104年4月12日簽署前開安全鑑定報告書之前,曾至現場勘查,亦難認其得知悉系爭拆除工程將來實際開工之日期,並執行其監拆工作。是陳富貴以前揭事由,主張黃毓彰應知悉系爭拆除工程之開工日期,並得依法履行其監拆職責云云,尚難認可取。
3.綜上所述,黃毓彰雖為系爭拆除工程之監拆人,然呂金地及恩興公司既未依規定完成申報開工程序,亦未通知黃毓彰執行其監拆工作,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毓彰已知悉系爭拆除工程之開工時間,自難認其就系爭拆除工程之進行,有何得施以監督注意之可能。從而,黃毓彰就其未能知悉業已實際開工之系爭拆除工程,既無從履行其監拆之責,則其就呂金地及恩興公司於自行施工期間造成47號房屋及屋內物品損壞之情事,自無過失可言。是陳富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黃毓彰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陳富貴所受損害之認定:
陳富貴主張其因47號房屋損壞,及置放於該屋地下室之物品毀損,共受有2,083,8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卷一第157-160頁、原審卷二第87-93、365、517-523頁、本院卷一第
271、273頁),然查:
1.關於47號房屋外牆部分:⑴查,系爭鑑定報告就47號房屋外牆部分,認定需修復之項目
為:外牆鋼筋裸露需除鏽及固定,並於樑、柱裂縫灌注EPOXY(環氧樹脂),以確保鋼筋不再鏽蝕;並經列舉樑柱裂縫灌注EPOXY(環氧樹脂)、竹鷹架、外牆砌馬賽克磁磚、外牆防水漆、其他項目(含廢料清理運什費、利潤、稅捐、管理費等)等所需費用後,估算外牆重新整理之費用為308,045元;另尚有外牆鋼筋固定費2萬元,合計328,045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7、169頁)。
⑵陳富貴雖稱關於外牆部分之修復費用至少需529,200元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卷○000-000頁),然衡諸上開估價單及工程報價單,均係陳富貴自行委託他人進行估價所得,尚非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之結果,其公正性及專業性已非無疑,且陳富貴亦未能舉體指明前述鑑定結論有何錯謬之情事,自無從僅因其自行委託他人估價之結果高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金額,即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是陳富貴前開主張,尚難認可採。另經核此部分外牆整理及鋼筋固定費用,並無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自無扣除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⑶從而,此部分所需修復金額應為328,045元。
2.關於47號房屋室內(不含地下室)修復部分:⑴查,系爭鑑定報告就47號房屋室內部分,認定需修復之項目
為白華現象之清除,及將1B磚牆拆除重砌,受潮及剝落之頂版、牆面與梯間進行批土、油漆粉刷;並經列舉1樓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1樓拆除原有裝修表層、1樓拆除1B磚牆、1樓砌1B磚牆、2樓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2樓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屋頂層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屋頂層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其他項目(含廢料清理運什費、利潤、稅捐、管理費等)等所需費用後,估算47號房屋室內重新整理之費用為214,97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22日(108)省土技字第3903號函所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鑑定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7、168頁、原審卷二第251、261頁)。
⑵陳富貴雖稱關於47號房屋室內部分之修復費用至少需334,600
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卷○000-000頁),然衡諸上開估價單及工程報價單,均係陳富貴自行委託他人進行估價所得,尚非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之結果,其公正性及專業性已非無疑,且陳富貴亦未能舉體指明前述鑑定結論有何錯謬之情事,自無從僅因其自行委託他人估價之結果高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金額,即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是陳富貴前開主張,尚難認可採。⑶又查,47號房屋於72年6月23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0頁
),迄至104年4月間因系爭拆除工程之進行而受損時,業已使用近32年,則於進行修復時,倘有以新品更換舊品時,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就47號房屋室內部分所列之修復項目,其中1樓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1樓砌1B磚牆、2樓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屋頂層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部分,應有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且兩造均同意就折舊比例以1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上開修復項目應扣除之折舊金額應為9,241元【(27930+12800+46930+4750)×10%=9241】。是經扣除折舊後,關於47號房屋室內(不含地下室)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5,729元(000000-0000=205729)。
3.關於47號房屋地下室修復部分:⑴查,系爭鑑定報告就47號地下室部分,認定需修復之項目為
積水及白華現象之清除,及將1B磚牆拆除重砌,受潮及剝落之頂版、牆面與梯間進行批土、油漆粉刷;並經列舉地下室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抽水機租賃、地下室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地下室砌1B磚牆、地下室拆除1B磚牆、清掃小工、竹鷹架、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牆貼二丁掛磁磚、其他項目(含廢料清理運什費、利潤、稅捐、管理費等)等所需費用後,估算47號房屋地下室重新整理之費用為226,498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7、170頁、原審卷二第251、263頁)。
⑵陳富貴雖稱關於地下室部分之修復費用至少需438,000元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卷○000-000頁),然衡諸上開估價單及工程報價單,均係陳富貴自行委託他人進行估價所得,尚非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之結果,其公正性及專業性已非無疑,且陳富貴亦未能舉體指明前述鑑定結論有何錯謬之情事,自無從僅因其自行委託他人估價之結果高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金額,即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是陳富貴前開主張,尚難認可採。
⑶又查,47號房屋於72年6月23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0頁
),迄至104年4月間因系爭拆除工程之進行而受損時,業已使用近32年,則於進行修復時,倘有以新品更換舊品時,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就47號房屋地下室部分所列之修復項目,其中地下室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地下室砌1B磚牆、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部分,應有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且兩造均同意就折舊比例以1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上開修復項目應扣除之折舊金額應為7,965元【(25650+38400+15600)×10%=7965】。是經扣除折舊後,關於47號房屋地下室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8,533元(000000-0000=218533)。
4.關於47號房屋地下室其他物品受損部分:陳富貴主張因47號房屋地下室之壁體受損,雨水及地下水流入地下室造成淹水,致該地下室原有之電線、開關及放置於該處之物品均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原審卷二第87-93、365、517-523頁、本院卷一第271、273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33-140頁),而觀諸上開照片確顯示47號房屋地下室有積水情形,則陳富貴前揭主張,自堪認有據。又依卷附估價單所示,地下室電線、開關、插座更新之費用為25,000元,此部分因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參照前述相同理由,應扣除10%之折舊,故經扣除後之金額應為22,500元(00000-00000×10%=22500);另關於其他放置於地下室之物品部分,依卷附照片所示略為水桶、瓶罐、木梯、床板、木條、塑膠椅等雜物,惟因陳富貴並未就上開物品之毀損情形及價值等,提出具體之證明,且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高,且種類零碎,確有難以證明其價值之情事,茲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陳富貴擺放於地下室之物品種類、受損原因、毀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定此部分損害金額應以3萬元為當。至陳富貴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大嫂 林王梅菊 證明此部分受損財物之價值,然林王梅菊並未居住於47號房屋(見本院卷二第8頁),亦未見具有鑑定專業之證明,自無從僅憑其曾至地下室或瞭解當初裝潢地下室之花費,即認其得證明陳富貴擺放於地下室之物品價值及受損情形,故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陳富貴因恩興公司前述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804,807元(328045+205729+218533+22500+30000=804807)。㈤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許枝發等3人雖指稱發生本件鄰損爭議後,黃毓彰及呂金地均曾提出修繕計畫,然陳富貴不願接受,且向呂金地提出高達100萬元修繕保證金及保固20年無滲漏水等不合理之要求,導致無法及時進行修繕,造成47號房屋損害擴大,陳富貴自屬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黃毓彰建築師事務所104年5月25日104鶯建字第001號函及呂金地寄發之存證信函、修復事項說明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二第43-45頁)。
然查:
⑴觀諸上開黃毓彰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函文內容,乃其回覆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104年5月22日現場會勘情形,及針對47號房屋受損情形擬採取之處理方式,並非向陳富貴提出具體之修繕方案,亦未見有何陳富貴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後,表示拒絕依該函文所示方式修繕之證明,自難僅憑該紙函文,即認陳富貴有拒絕修繕之情事;至呂金地寄發予許枝發之存證信函,雖提及陳富貴要求提供100萬元保證金等語,然為陳富貴所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呂金地所載前開情節確屬真實,自難單憑呂金地片面之言,即謂陳富貴確有要求提供100萬元保證金之情事;另觀諸卷存修復事項說明,並無陳富貴之簽名用印,陳富貴復否認為其製作,故亦無從據以作為陳富貴曾要求保固20年之證明依據。是許枝發等3人所提前揭證據,既均無法證明陳富貴有何不同意修繕之情事,自難認陳富貴有因自身過失行為導致損害擴大之情事。
⑵況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早於104年5月18日、5月28日,即分
別以新北工施字第1040846915號、第1040963004號函,要求許枝發等3人提出安全鑑定書,並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5點第1、2項:「起造人、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倘雙方30日內(自本局發函日起算)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或和解者,雙方當事人得協商擇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性,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並通知本局;雙方當事人已擇定鑑定單位後,本局應以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作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委託鑑定單位鑑定之期程及鑑定報告書完成時間由雙方自行協定。起造人、承造人未於前項期限內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或就賠償、委託鑑定未能達成協議事宜者,受損戶得逕行選定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並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4日內通知本局,由本局函知起造人、承造人委託鑑定,費用由起造人、承造人負擔,該鑑定報告書並作為後續協商或辦理提存手續時之依據。」之規定辦理,且陳富貴嗣後業已擇定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104年6月25日至現場會勘,惟因許枝發及恩興公司均未繳納鑑定費用,以致未能完成鑑定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7月7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214951號函、104年7月9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257718號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7月3日新北土技(104)字第0871號函、鑑定(估)會勘紀錄表、聲明書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0-117、135、135-1、142、143頁),足見係因許枝發及恩興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始致無法參考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進行後續修繕及協商甚明;且許枝發及恩興公司亦未能證明呂金地當時提出之修繕方案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及是否完備合理,自不能僅因陳富貴不同意呂金地所提修繕方案,即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另許枝發等3人指稱陳富貴在47號房屋屋頂種植花草,亦為造成47號房屋受損之原因,而與有過失云云,經核尚乏明確之證據,且關於47號房屋已使用近32年,並非新屋,故如以新品更換舊品需扣除折舊部分,亦已將該屋受損前之屋況情形考慮在內,自不應再就47號房屋是否因頂樓種植花草而影響外牆狀況乙事,予以重複評價,而認陳富貴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是許枝發等3人所為前揭抗辯,亦難認可採。
⑶據上所述,許枝發等3人既未能證明陳富貴有何因自身過失行
為,造成前述損害擴大之情事,自無從認定陳富貴與有過失。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陳富貴不願接受呂金地提出之修繕計畫,以致漏水情況加劇,應自行負擔30%之修繕費用云云,惟此部分鑑定意見未斟酌呂金地當時所提修繕計畫之具體內容是否合理可行,亦未具體說明漏水情況加劇之範圍及證明,即以前開理由,認定陳富貴需自行負擔30%之修繕費用,顯有未洽,自不足憑採,併此說明。㈥關於恩興公司及許枝發應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承前所述,恩興公司及許枝發既因前述行為,共同不法侵害陳富貴之權利,則陳富貴依上開規定,請求恩興公司及許枝發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2.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除恩興工程外,尚包含呂金地,且實
際上係由呂金地負責施工相關事宜,前已詳述,則呂金地就系爭拆除工程進行期間造成陳富貴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與恩興公司同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理由援引關於恩興公司部分之論述,不再贅載。且呂金地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恩興公司及許枝發負連帶賠償之責,是本件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除恩興公司及許枝發外,尚包含呂金地,合先敘明。
⑵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侵權行為人呂金地、恩興公司及許枝發之侵權行為,係
於進行49號房屋之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對使用共同壁之47號房屋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致47號房屋之壁體及屋內財物受損等情,前已詳述,且49號房屋早於104年4月間即已拆除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呂金地、恩興公司及許枝發之侵權行為,自屬「一次之加害行為」,而非「連續性之加害行為」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縱認陳富貴之權利遭受前述不法侵害後,尚有繼續發生後續性損害之情形,亦應於其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開始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而查,陳富貴早於104年5月間,即以陳情書及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拆除工程造成47號房屋馬桶不通、牆面樑柱鋼筋裸露、地下室積水、室內滲水、牆面位移龜裂、地下室物品毀損,並要求許枝發及相關主管機關出面處理,此有陳情書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9-141、150、151頁),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損害情形大致相符(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且陳富貴業於104年5月9日自行委託他人就47號房屋之修復費用進行估價,亦有估價單存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自堪認47號房屋及屋內財物受損之狀況及程度,於104年5月間即已呈現底定,且為陳富貴所知悉甚明。
②復查,恩興公司業以原審收狀日期為105年9月9日之民事答辯
理由狀表示呂金地為真正施工之人,呂金地並於原審告知訴訟後,以受告知人身分到庭,及提出其製作之工程日誌供參,嗣經陳富貴於107年9月10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呂金地為被告,復於108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對呂金地之起訴等情,有上開書狀、原審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工程日誌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93、
94、102-104、卷二第325、326頁),則陳富貴至遲於107年9月10日已知悉呂金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堪認定。然查,呂金地已於107年7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陳富貴於107年9月10日追加呂金地為被告,已難認為合法之起訴,且其復於108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對呂金地之起訴,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上開起訴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陳富貴亦未再對呂金地之遺產管理人(呂金地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二第305頁)另行起訴,或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陳富貴對呂金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遲應已於109年9月10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③至陳富貴雖稱47號房屋之毀損情形因尚未修復,故損害仍持
續不斷發生,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行起算,且縱認損害程度業已底定,陳富貴亦係經原審通知到院閱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9日(108)省土技字第5098號回函後,始知悉損害之範圍云云,然陳富貴並未明確說明並舉證47號房屋之受損情形,於104年5月後,究有何因質的累積,而繼續不斷增加或發生之情事,則其所稱47號房屋之損害尚在持續發生云云,實難認有據;且觀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3月28日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及該會陸續於108年7月22日、108年9月9日所為之函覆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41-283、307-323頁),亦未記載47號房屋之受損情況,自104年5年間起,究有何持續增加或擴大之具體情狀,自不能僅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陸續出具前開鑑定報告或函覆意見,即認47號房屋之損害有持續不斷發生,或需待閱覽上開鑑定報告及函覆意見後,始得知悉受損狀況之情形。是陳富貴前開主張,尚難認可取。
④綜上所述,陳富貴對呂金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陳富貴得請求恩興公司及許枝發連帶給付之金額,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另一連帶債務人呂金地應分擔之債務額予以扣除。
3.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經本院斟酌共同侵權行為人呂金地、恩興公司、許枝發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程度,並無顯著之差異,則呂金地就本件損害自應負擔1/3之賠償責任。是以,陳富貴得請求恩興公司及許枝發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呂金地應分擔之債務額後,應為536,538元(804807×2/3=536538)。
㈦關於請求許枝發容忍陳富貴為施工行為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定有名文。陳富貴主張其所有之47號房屋因受有前揭損害,故為修繕所需,有使用許枝發所有134之74地號土地之必要等情,為許枝發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95頁),是陳富貴依前揭規定,請求許枝發容忍其在134之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域(面積19.21平方公尺)移除位於地下層之廢棄土石、搭設施工鷹架及架設安全圍籬以施作外牆板模、泥作、防水、貼磚、油漆等作業,期間為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富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92條等規定,請求恩興公司及許枝發連帶給付53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許枝發容忍陳富貴在其所有之134之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域(面積19.21平方公尺)移除位於地下層之廢棄土石、搭設施工鷹架及架設安全圍籬以施作外牆板模、泥作、防水、貼磚、油漆等作業,期間為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恩興公司及許枝發如數連帶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恩興公司及許枝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黃毓彰應與恩興公司及許枝發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命恩興公司及許枝發連帶給付223,412元(000000-000000=223412)本息部分,均有未合,許枝發等3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富貴請求許枝發等3人再連帶給付1,547,276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陳富貴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富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陳富貴聲請傳訊證人 曾進同 、林王梅菊,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黃毓彰之上訴為有理由,許枝發、恩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富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枝發、黃毓彰、恩興公司不得上訴。
陳富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