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405聲請人 吳美玲 聲請人 吳安祥 相對人 王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美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安祥(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王素卿之共同監護人。
就王素卿之日常生活及一般性醫療事宜由吳美玲決定;王素卿名下財產之管理與支出由吳安祥決定,吳安祥並應按月製作王素卿之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吳美玲存查;王素卿其餘事務(包括但不限於:王素卿名下財產之處分、王素卿之重大醫療決定)應由吳美玲與吳安祥共同決定。
指定 吳汶修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蔚瑄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各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同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因中風,且年事已高,難以自理生活,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108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聲請人並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吳諭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聲請人並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吳諭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一)兩造、關係人及其他親屬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三)本院偕同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對點呼無反應、昏迷不醒,餘詳如鑑定報告)
(四)陳炯旭診所108年12月5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為腦中風致器質性失智症,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失智與失能引起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兩位聲請人均希望由自己擔任監護人,然雙方與關係人即相對人另一子 吳達志 (已歿)配偶 歌莉何李巴 因對於相對人財產相關事務存在衝突摩擦,雙方互信基礎不足,歌莉何李巴則與吳安祥較為友好。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雙方及各該關係人,報告略以:吳美玲與吳安祥僅對於未來相對人出院後之安置方式均有一致想法即安排相對人返回吳安祥住所居住,並安排看護工全日照顧相對人,但吳美玲與吳安祥過往即因相對人受照顧方式與就醫事宜而產生嫌隙、關係衝突,雙方不具信任基礎,且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保管方式及監護人人選之推派亦無共識,如此恐不利於相對人之身心照顧等語。本院斟酌相對人之各孫子、女吳汶修、吳蔚瑄、吳諭昀均向社工表示,認為監護人應由吳美玲和吳安祥分工合作處理相對人事務,吳汶修並肯認吳美玲確實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吳美玲、吳安祥與相對人均為親子關係,誼屬至親,彼此又為兄妹關係,仍可期待共同為了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捐棄成見合作,並均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爰 選定渠 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並賦予各自處理事務權限,以利各司其職。吳美玲、吳安祥雖都聲請指定吳諭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吳諭昀為大學在學學生,於本裁定作成時尚未成年(將於109年2月28日滿20歲),尚不適合擔任此職,考量吳汶修為相對人 長孫 、吳蔚瑄為歌莉何李巴之長女,若由渠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可發揮監察並兼顧歌莉何李巴這一房(吳達志)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耑此教示。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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