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暨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四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另三罪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一為不得逾20年,一為不得逾3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年6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年7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