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銘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溫哲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銘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日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青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均
實領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243元,近2年領取年終獎金平均每年30,000元,未領取臺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與妻子同住,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4年1月至5月薪資單、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卷)、年終獎金通知單、104年6至9月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保單價值為22,161元之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86年份汽車一部,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商業保險保險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基(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192,176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632,663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5,308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2%,另加計財產價值全數後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薪資、各項獎金應予調查;㈡所列支出高於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㈢母親由外勞照顧僅需支出17,668元,現由其胞弟照顧,費用提高至28,000元,尚非公允;且其分擔額是否合理;㈣有無股票資產未計入;㈤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青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均實領月
薪為33,243元,近2年領取年終獎金平均每年30,000元,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以其薪資、獎金應予調查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有誤會。
㈡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
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0,087元
,審酌其各項收入、各項支出分配、家庭狀況,並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應屬合理。
⑵至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參酌其母親現年87歲,曾患有
小腸扭轉併缺血及壞死、小腸沾黏,並於102年數次住院達37日,至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料等情,如由其親人全職照料,核與社會常理及人倫親情相符。另參諸債務人薪資收入、家庭成員、扶養義務共5人及其年齡等,是債務人母親由債務人弟弟一人照料,並由其餘4人支付勞務報酬及母親扶養費,且由債務人分擔其中7,000元,應屬合理必要支出。至債權人稱聘僱外勞僅需每月支付17,229元一節,惟該數額僅係外籍勞工之薪資,尚不包含母親之膳食、就醫、醫療及日常用品等生活必要支出,故債權人此等主張,容有誤會。
㈢且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僅保單價值為22,161元之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逾使用年限86年份汽車一部,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商業保險保險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考,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以其有無股票或其他財產未計入一節,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足採。
㈣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㈤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92%,另加計財產價值全數後,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