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光良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田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田前巷11732號路燈前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劉秀蓮 突由南向北步行穿越田前巷,黃光良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劉秀蓮,劉秀蓮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嚴重腦挫傷等傷害,劉秀蓮經送往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醫急救,經手術後於101年9月12日出院,並轉至安養機關施以24小時照顧,並於101年11月19日因發燒轉送彰化市漢銘醫院救治,延至101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因缺血性心臟病引發泌尿道感染、肺炎,引起敗血症而死亡。嗣於101年12月2日16時20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後,認定劉秀蓮係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導致長期臥床併沈積性肺炎,終發生敗血性休克而死亡。黃光良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承認肇事,接受警方詢問,自首而接受裁判(起訴書漏載被告自首之事實,應予補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黃光良及公訴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漢銘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證人 張萬得 (死者劉秀蓮之夫)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黃光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萬得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漢銘醫院死亡證明書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劉秀蓮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再被害人劉秀蓮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承認肇事,接受警方詢問,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恕,有本院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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