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竣升受刑人PACLEBDOELMORALES(菲律賓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竣升因受刑人PACLEBDOELMORALE
S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分別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PACLEBDOELMORALES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鄭竣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3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
6月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係於109年5月21日對桃園市○○區○○○街○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潮音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到案等情,有卷附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業於10
9年3月13日出境迄今,顯未住於上址等情,亦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則本件執行傳票顯未對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合法寄存送達甚明。而受刑人為外籍人士,尚難僅憑其出境之事實,逕認其已逃匿,是本件如查悉受刑人於國外有住居所者,自應依前揭規定,將執行傳票向外國送達,或於國外之住居所亦不明,受刑人既有未住於原址,且所在地不明情形,則應依前揭規定,將執行傳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調查受刑人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之情,難認受刑人業經合法送達。是本件既未對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或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