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哲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OHNNIEWALKER(200ml)貳瓶、仕高利達洋酒(2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其他特定焦慮症、躁症症狀發作、雙極疾患等精神症狀(見偵卷第4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之JOHNNIEWALKER(200ml)2瓶、仕高利達洋酒(200ml)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87號被告鄧哲文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2樓C
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3日上午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大錢店內,乘 何佳芬 店長及其他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JOHNNIEWALKER(200ml)2瓶(每瓶單價新臺幣【下同】270元)及仕高利達洋酒(200ml)1瓶(每瓶單價2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何佳芬發現貨架上上開酒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佳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酒品,業已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