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姿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姿瑜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禁藥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度保管字第467號,原毛重0.273公克,驗餘餘重0.03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可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修正刑法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73公克,淨重0.03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餘重0.0328公克),有該中心99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案物為99年2月24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被告 李智華 所駕車輛9410-MT車輛中所查扣,被告李智華於警詢中即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李智華復因於99年2月24日上午
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家中,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5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9年度保管字第467號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列印資料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黃姿瑜雖因於99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因在被告李智
華之車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士莊 施用,而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細譯被告黃姿瑜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其係以提供其吸食器內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士莊施用,有該案偵查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黃姿瑜亦否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於被告黃姿瑜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此亦有上開判決附於執聲卷內可參。
㈢是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非無主物,未曾於被告黃姿瑜所
犯本案轉讓禁藥案件沒收銷燬,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黃姿瑜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連性,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扣案物既存有作為被告黃姿瑜或另案被告李智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之可能,雖行為時距今已超過10年,然是否確實已經罹於追訴權時效,仍須經偵審機關調查、認定,本件持有毒品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尚未偵查終結,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