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0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087號上訴人 李榮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許才仁
參加人 陳明源
鄧淑華 謝麗華 張國全 張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檢具戶籍謄本、占有土地四鄰保證書(下稱四鄰保證書)、地價稅總歸戶冊影本、門牌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申請辦理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於申請書未載明占有起始時間及主張時效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暨提供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人之相關資料、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等證明文件,於108年5月3日以淡登補字第000427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5月27日淡登駁字第00010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㈠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應參酌所有客觀證據綜合考量判斷,上訴人雖一度有戶籍他遷之事實,但其父及祖父均一直設籍在系爭土地上房屋,此由訴外人 陶欽輝 出具之四鄰保證書足以證明,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足資證明其有在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被上訴人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之要求、有違同法第9條有利不利皆應注意之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㈡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逾越土地法之授權範圍,不當限制人民時效取得地上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進行事實涵攝,認陶欽輝出具之四鄰保證書,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正說明核屬有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主觀上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有關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文件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自得予適用。上訴人申請時僅提出其於94年7月13日起迄今設籍龍米路2段207號之戶籍謄本,並未提供及主張其父、祖父亦設籍上址之相關戶籍證明文件供核,故僅依上開戶籍謄本,尚無足證明上訴人主張由66年3月起占有系爭土地迄申請登記時係繼續未間斷之事實。復依上訴人所檢附陶欽輝出具之四鄰保證書,經被上訴人查證陶欽輝非系爭土地四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僅於93年7月20日至95年2月22日間曾設籍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且依該保證書就上訴人占有起始時間僅泛稱76年1月1日前等詞,亦不足以證明陶欽輝係於上訴人主張占有之時起至申請登記時止,有繼續為系爭土地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住居者,即與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第1項所稱「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不符,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6點規定,開立補正通知書命上訴人補正,係屬於法有據等語。核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係內政部本於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務之必要,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並非依土地登記規則授權訂定之審查規範,上訴人援引主張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指摘原處分及原判決違法,不能認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國成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