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冠隆 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聲請准予變換之提存物為「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99年度聲字第663裁定主文欄第4行「一」之記載應變更為「六」,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狀上記載其請求變換之提存物為「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見本院卷第2頁),本院自應以聲請人提出於本院之聲請狀內容所請求事項而為裁定,是本院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留底之聲請狀縱係記載與其提出於本院之聲請狀內容有出入,亦係聲請人本身繕打有無錯誤問題,不得據此請求本院更正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靜瑜